四、上级公安机关如何撤销或者变更下级公安机关的错误决定
人民警察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依照该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等执法工作中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下级公安机关指出,该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下级公安机关如果仍坚持原处理或者决定,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写出书面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审查后仍确认有错误的,应当以“决定”的书面形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五、如何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人民警察法第
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为了避免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警察不听制止、可能利用职权继续危害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以及国家、公民利益,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无效的人民警察,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一)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的;
(四)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六)其他有必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的。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对其禁闭: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二)欧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三)酗酒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其他有必要采取禁闭措施的。
对违法违纪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由其所在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担任公安机关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应当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