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遵照国务院决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对各经济特区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自用免税物资实行核定额度管理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7月1日起,本特区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自用免税特资,应先向经济特区计委(计划厅、局)申办《经济特区进口自用免税物资额度证明》,再凭以向特区海关办理免税进口审批手续。货物进口时,应持凭特区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在本特区口岸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口手续。
二、凡持有海关在6月30日(含当日)之前开出的征免税证明,货物在7月1日(含当日)之后报关进口的,进口人应在货物进口前向特区计委(计划厅、局)补办《经济特区进口自用免税物资额度证明》,并凭该证明到特区海关重新办理征免税证明。各进口地海关一律凭特区海关在7月1日(含当日)后签发的征免税证明免税验放有关货物。
三、进口人在按上述第二条规定程序换领新的征免税证明后,其货物在9月30日(含当日)前进口的,可在原定进口口岸报关,逾期进口的,一律按规定在本特区口岸办理报关进口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