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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2010)

  第二百六十四条 团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每半年对基层单位的炊事人员进行1次健康检查,发现传染病和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患者,必须立即调离诊治。

  第二百六十五条 军官(家属)一般不得从基层伙食单位购取食物,确需购买时,应当按价付款。

  基层伙食单位的就餐人员,除因公外出、探亲、住院等情况外,不得退伙。

  上级人员和军人家属、亲友来队在基层单位就餐,按照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二百六十六条 旅(团)生活服务中心,负责基层单位所需主副食品、炊事燃料的筹措、加工、供应和结算。

  生活服务中心实施服务和保障,不得创收营利。供应的食品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其价格应当低于当地市场零售价格。

  建立司务长轮流值班制度,基层单位司务长参与并监督生活服务中心的工作和管理。

  第二百六十七条 实行饮食社会化保障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伙食管理机制,加强对伙食质量、价格、卫生等方面的监督。

第三节 农副业生产管理

  第二百六十八条 部(分)队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以养殖、种植为主的农副业生产,积极采取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生产收益,办好军人服务社。

  农副业基地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管住用好农用土地资源,为部队生活供应提供补助。

  第二百六十九条 生产收益主要用于改善伙食,补助生活。基层单位的生产收入为基层单位所有。

第四节 卫生管理

  第二百七十条 新兵编入部队前,必须进行包括理发、洗澡、换衣在内的卫生整顿和体格复查、病史登记、心理测试;进行卫生防病知识教育以及预防接种。

  对来自疫区或者运输途中发生传染病的新兵,应当实施集体检疫,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根据病种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一条 经常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官兵良好的卫生习惯,做到饭前便后洗手,不吃(喝)不洁净的食物(水),不暴饮暴食;勤洗澡,勤理发,勤剪指甲,勤洗晒衣服被褥;不随地吐痰和便溺,不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保持室内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提倡戒烟。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按照规定对军人进行健康检查,军官、士官通常每年进行1次,义务兵在服役第二年进行1次,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查出患有疾病的人员,应当及时治疗,不适宜继续服役的,及时报请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安排其退出现役。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按照规定对军人进行预防接种或者预防服药。对来自疫区的军人应当及时进行检疫;发现传染病病人,必须根据病种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和治疗措施。

  第二百七十四条 军人患病应当及时将病情报告直接首长,经批准后前往就医,由医师决定门诊、住院或者回队治疗,并根据病情开具病休证明。对急症病人,医疗机构必须随时诊治。

  第二百七十五条 军人应当学习和遵守各项卫生规章制度,接受卫生人员的监督指导,积极参加营区卫生和生活环境卫生治理整顿工作。

  第二百七十六条 深入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整治环境卫生,搞好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止疾病发生和蔓延。室内外卫生应当划区分工负责,每日清扫,每周进行大扫除。

  室内保持整齐清洁,空气新鲜,无蜘蛛网,无污迹,无烟头,无积尘。及时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

  室外道路平整,沟渠畅通,无积水,无蚊蝇孳生地。有定点的密闭式垃圾收容设施,做到垃圾不乱倒、不暴露、定期处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 定期检查生活饮用水的水源、水质。水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洁治。加强水源保护,禁止在饮用水源50米内设置厕所、畜圈、粪坑和堆积垃圾,不得因洗澡、洗衣、刷洗物品而污染水源。

  第二百七十八条 厕所、畜圈符合卫生要求,每日清扫冲刷,保持清洁、无蛆。厕所有防蝇设备,密封贮粪池,粪便处理达到无害化。

  第二百七十九条 卫生检查,通常班(排)每日、连每周、营每月组织1次,团以上单位每季或者重大节日前组织检查评比。

第五节 军事交通运输管理

  第二百八十条 部(分)队应当加强军事交通运输管理,周密拟制运输计划,合理安排和使用运输力量,严格组织交通法规教育和运输训练演练,落实车辆、陆(空)军船艇(以下简称船艇)以及军事交通运输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制度,圆满完成运输任务。

  第二百八十一条 部(分)队组织输送和摩托化机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乘行教育,严密组织人员乘行和装备物资装卸,并加强现场组织和协同配合,确保运输安全有序。

  使用国家和地方铁路、水路、航空运力组织人员输送和装备物资运输时,应当在驻交通沿线军事代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使用汽车运输力量组织摩托化机动运输时,应当按照规定协调交通战备部门为部(分)队机动提供沿途道路交通保障。

  第二百八十二条 部(分)队应当按照车辆、船艇编配用途、性能和规定的动用数量、行驶(航行)区域合理派遣使用,按照规定组织车辆、船艇的封存、启封、保养和检查,严格管理车船运用凭证和车辆号牌,指定专人负责登记、统计,准确记载车船的动用、数量、质量和维护保养情况。

  第二百八十三条 部(分)队应当加强车场、码头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严格落实值班和车场日、码头保养、码头日巡视制度。

  编配5台以上车辆并集中停放的单位,应当设置固定车场,落实车场管理规定,组织车场勤务。

第六节 房地产管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 部(分)队首长必须重视营区土地、营房、营具、场地、道路和水电、取暖、卫生、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以及营区文物、林木等房地产的管理,教育部属爱护房地产,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营房、营具、设施设备。未经具有批准权限的上级机关批准,不得任意拆毁、改建或者挪作他用。房地产不得擅自变卖、出租和转让。

  军队单位出租空余房地产,租赁用途应当符合规定,对租赁方和租住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并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租赁方和租住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部队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 必须落实营房、营具、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制度,实行周期维修、责任管理,防止损坏、丢失,延长使用寿命,确保使用安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地产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加强水、电和取暖管理,保障部队正常的用电、用水和取暖,节约使用水、电和燃料。

  第二百八十八条 部队调防或者撤销建制时,必须认真清点、登记、交接房地产以及有关档案材料。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经批准的非本单位人员暂时使用的房地产,每年进行1次清理、登记,按照规定收缴有关费用。

第十六章 装备日常管理

  第二百九十条 部(分)队必须严格执行装备管理的有关条例和规章制度,加强日常管理,防止装备丢失、损坏、锈蚀和霉烂变质,保证装备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百九十一条 部(分)队应当经常进行爱护装备和管理、使用装备的教育。除结合训练、执勤进行教育外,在新兵入伍、部队改(换)装、年度装备普查等时机,必须进行教育。通过教育,使官兵增强爱护装备的意识,掌握维护保养、保管、检查和正确使用的方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团以上部队首长对所属主要装备、营以下单位首长对所属装备,应当熟悉其基本性能、数量、质量情况和日常管理要求。连以下单位的军官和士兵,对配发或者分管的装备,应当会操作使用、会检查、会维护保养、会排除一般故障。修理分队的军官和士兵,对掌管的检查、检测、维护、修理等设备,应当会使用;对所保障的部队装备,会检测、会调试、会维护、会修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部(分)队应当加强对训练器材、教具和设备的管理,严格保管制度,认真维护保养,适时检查,正确使用,防止丢失和损坏。

  第二百九十四条 装备的维护保养

  (一)连队兵器室集中保管的轻武器,每周擦拭或者分解擦拭1次;随身携带的轻武器每日擦拭1次;用于训练、执勤的轻武器,每次使用后擦拭和每周分解擦拭1次,实弹射击后必须分解擦拭;擦拭武器包括对武器及其配套的器材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更换油液,由班、组和使用人员实施;

  (二)火炮(雷达、指挥仪)、坦克(装甲车辆)、工程机械和各种机动车辆,按照规定组织日常保养、定时(定程)保养和换季保养等,每周应当有1次车场、炮场、机械场日,每次不少于半日(履带车辆为1日);车场、炮场、机械场日列入部(分)队工作计划,以分队为单位,按照不同装备的技术要求和规定组织实施;

  (三)各种舰(船)艇、飞机、导弹和通信、防化、光学、电子以及军需、卫生、油料、军交、修理等装备器材的维护保养,按照有关条令、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装备除定期维护保养外,凡使用之后或者被雨、雪、雾、露浸湿和泥沙沾污,应当及时擦拭保养;

  (五)对封存和外出人员留下的装备,应当指定专人定期维护保养;

  (六)发现装备损坏,应当及时上报,并根据损坏程度及时组织修复;如果本单位不能修复,按照上级要求组织送修或者就地修理。

  车场、炮场、机械场日的主要工作是:

  (一)检查、保养火炮(雷达、指挥仪)、坦克(装甲车辆)、工程机械和机动车辆;

  (二)维护车场、炮场、机械场设备,整理车场、炮场、机械场内务;

  (三)进行必要的专业教育。

  第二百九十五条 装备的保管

  (一)部队装备的保管,应当适应装备的性能,符合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二)轻武器通常存放在兵器室内;兵器室应当设置完备的安全设施,并设双锁(钥匙由连队主官和军械员分别掌管);枪、弹应当分室或者分柜存放,每周清点不少于2次;

  (三)通信、防化、光学、电子等技术器材,应当存放在器材库(室)内;

  (四)火炮(雷达、指挥仪)、坦克(装甲车辆)、工程机械和各种机动车辆,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停放在库(棚)内,露天放置时加盖布;

  (五)舰(船)艇的停泊,飞机的停放和导弹的放置,按照有关条令、条例和军兵种的规定执行;

  (六)存放在仓库保管的装备,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放置,酸、碱、有毒、易燃、易爆品必须单独存放,严格管理制度和规定,认真落实安全措施;

  (七)存放的装备、弹药必须账物相符,严禁留存账外装备、弹药;

  (八)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卸、转借、交换装备器材;

  (九)装备的交接和送修,应当严格手续,及时登记、统计;装备的损失、消耗如实上报。

  第二百九十六条 装备的检查

  装备检查的主要内容:装备的数量、质量、完好率(在航率)、制度落实情况和存在问题等。

  (一)对随身携带或者用于训练、执勤的武器,连每日、营每月、旅(团)每季检查1次;对集中保管的轻武器和大型装备,班每周、排每半月、连和营每月、旅(团)每季检查1次;班、排的检查与维护保养一并进行;

  (二)师(旅)、独立团每年普查1次,由单位首长主持,业务部门组织实施;

  (三)装备除定期检查外,在使用前和使用后,必须进行检查;

  (四)装备的技术性检查(检测、测试),通常与装备的维护保养一并进行。

  第二百九十七条 装备的使用

  (一)必须按照编配用途和技术性能使用装备,按照规定填写装备履历书、证明书等;

  (二)必须掌握装备的技术性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

  (三)必须科学使用、修理装备,保证主战装备达到规定的储备寿命;

  (四)严禁擅自动用非职掌的装备;

  (五)封存的装备,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动用;紧急情况下动用,应当经直接首长批准,并及时向批准封存的上级报告;

  (六)弹药的使用遵循“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严格执行启封规定;装备弹药不得挪作他用;

  (七)注意节约弹药、油料、器材和其他物资。

  第二百九十八条 车场、炮场、机械场管理

  (一)根据任务、所处条件和车辆、火炮、机械数量,按照实用坚固、环保节能的要求,设置车场、炮场、机械场;不便于设车场、炮场、机械场的单位,应当执行车场、炮场、机械场的有关规定;

  (二)车场、炮场、机械场的位置必须安全,便于车辆、火炮、机械的进出、停放、维护、修理;

  (三)车辆、火炮、机械按照队列顺序停放;封存的和常用的应当分开;

  (四)车场、炮场、机械场内应当设置安全、消防设施;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无关的物资,严禁堵塞通路;

  (五)车辆、火炮、机械出场前,必须经过严格的技术检查,回场后及时检查、保养。

  车场、炮场、机械场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值班员由部(分)队首长指派,受部(分)队首长领导和业务部门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车辆、火炮、机械的数量、动态、停放位置,检查其技术状况,监督场内技术勤务工作的实施;

  (二)维护场内秩序和整洁;

  (三)管理场内设备、设施,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四)严格人员、车辆、火炮、机械出入手续,并进行登记;

  (五)发生意外情况时,立即处置和报告。

  必要时,车场、炮场、机械场可以增设值日员,协助值班员工作。

  第二百九十九条 已批准退役、报废的装备,应当严格管理、单独存放并作出标志,不得继续使用;对于能够拆件利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权限审批,严禁擅自拆卸。

  第三百条 港口、机场和导弹阵地有关装备设施的管理规定,由军兵种制定。

第十七章 营区管理

  第三百零一条 部(分)队首长应当加强营区管理,教育部属和其他有关人员自觉遵纪守法,讲究文明,维护良好的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保证安全和营区环境优美整洁,秩序井然。

  第三百零二条 营区治安

  (一)严格门卫制度,在营区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应当凭有关证件出入营门;必要时持物外出应当开具持物证明;经批准临时居住的来队亲属、家政服务人员、社会化保障人员等人员,应当办理临时出入凭证;

  (二)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车辆进入营区,对确需进入营区的应当严格登记手续,检查其证件和携带物品,经接待人员允许后方可进入营区,并督促其在限定的时间内离开营区;

  (三)聘用家政服务人员和社会化保障人员应当进行审查、登记,经批准后方可以聘用;

  (四)严禁打架斗殴、酗酒、赌博、私藏违禁物品、侵占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以及其他不良行为;

  (五)严禁在营区内使用气枪、弹弓;不得在允许的时间、地点以外燃放烟花爆竹;

  (六)禁止流动商贩进入营区买卖或者在营门旁摆摊设点。

  第三百零三条 营区秩序

  (一)营区内各种生活设施应当配套完好,符合安全要求;

  (二)保持工作环境的整齐、清洁、肃静,工作时间不得追逐打闹、嬉笑聊天;

  (三)在规定的午睡(休)和就寝时间内,应当保持安静,不得进行影响他人休息的活动;

  (四)营区的交通标志应当醒目、齐全;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按照规定的路线、速度行驶;禁止鸣喇叭、试刹车;骑自行车不得带人,出入营门应当下车;

  (五)严格遵守礼堂、操场、课堂、饭堂、浴室、体育场所和娱乐场所的规则,做到守纪律、有秩序、讲礼貌;

  (六)不得在营区张贴、设立商业广告;除对外开放的医疗机构、招待所外,不得在营区建筑物上使用霓虹灯显示单位名称;

  (七)按照规定经批准对外开放的门诊部、服务社、招待所、礼堂等场所,应当与军事行政区隔开;

  (八)城市驻军不得在军事行政区、与军事行政区在同一营院的家属生活区饲养家禽家畜;不驻城市的部队养殖、种植应当统一规划,保持营区整洁。

  第三百零四条 加强营区文化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丰富官兵业余文化生活,逐步实现在营区内满足官兵的文化和日常生活需要。

  第三百零五条 统一规划营区的绿化建设,划区包干负责。加强管理,禁止擅自砍伐树木、践踏草坪和其他损坏花草树木、破坏绿化资源的行为。

  第三百零六条 重视营区的环境和文物保护。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协同地方人民政府和群众共同保护环境、文物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以及其他公害。修建房屋、场地,应当合理布局,科学利用自然资源,注意保护营区内文物。

  第三百零七条 加强防火和消防知识教育,制定防火措施,管好火源、电源。集中居住的团以上单位应当指定分队兼负消防任务,并进行必要的消防训练。对各种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防止挪用和损坏。

  第三百零八条 营区管理以集中居住的营院为单位组织实施,具备条件的营区应当将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分开,实行划区管理。

  不同建制单位同驻一个营区时,应当指定单位负责组织管理。

第十八章 野营管理

  第三百零九条 部(分)队在野营前,应当认真做好准备,进行思想动员和政策纪律教育,同野营地区人民政府取得联系,了解当地社情,协商解决部队所需粮秣、燃料、副食品以及其他物资器材。野营中,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保护环境和文物古迹,遵守群众纪律,维护军政、军民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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