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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典当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2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26号)


  《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陶驷驹
                         1995年5月30日

              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典当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从事典当业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人员到典当行执行公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经营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二)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
  (三)有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不得经营典当行。
  第六条 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文件,经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后,由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典当行有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 典当行严禁承接下列物品:
  (一)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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