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及其办事机构。
(四)有民主制订的章程。其内容应包括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性质、宗旨、任务、资金来源渠道与投放去向、民主管理、组织机构、会员权利和义务以及收益分配原则等。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制度、资金管理制度、审计稽核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等。
(六)有与融资规模相适应的业务人员。其中主任(经理)、会计和出纳三人不得兼任。
(七)有一定规模的可融通资金,其中村级合作基金会不得少于5万元,乡级合作基金会不得少于10万元。可融通资金中必须有一定数额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
(八)已开展的融通资金活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镇)政府的批准文件。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申请登记的报告。
(三)农村合作基金会章程。
(四)会员状况及股金构成。
(五)理事会、监事会和业务人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六)工作场地及其安全设施情况的文字说明。
(七)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出具的已筹资金额的证明。
(八)农业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在受理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申请登记报告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对于县级农业行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的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县级农业行政部门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