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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如何计征开采岩金矿石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请示》的函复

对《关于如何计征开采岩金矿石的矿山企业
 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请示》的函复
 (地质矿产部 地法函〔1995〕11号,
 1995年2月1日)


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只有采出后的原矿或采选后的精矿,才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或者市场平均价格销售原矿的、以原矿形成的销售收入;销售精矿的、以精矿形成的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冶炼加工后形成的是工业产品,不能按其销售收入计征补偿费,如按黄金的销售收入计征补偿费时,应扣除冶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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