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28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复。
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0]晋法行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中,对因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引发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哪些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存在不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