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落实专人对矿山开采企业控制指标执行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超指标生产、假借主采其他矿种之名偷采以及不按规定按时上报数据、不接受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督促矿山企业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和原始生产日报等企业管理制度。
(四)高铝粘土矿和萤石矿开采企业要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15号)中的“钨、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指定专人负责随时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保持沟通与联系,于每月2日前将上月高铝粘土矿和萤石矿生产数量、销售量、销售对象等情况报送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应于每季度前4日内向部报送上一季度本辖区“高铝粘土矿萤石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报表格式参见国土资年k32表)。
(五)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上报第四季度报表的同时,完成本年度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总结,并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向部提出下一年度控制指标申请。
四、除下列情况外,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新的高铝粘土矿和萤石矿勘查、开采登记申请。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项目和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或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开展的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项目。全国使用中央地质勘查资金或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开展高铝粘土矿和萤石矿勘查的项目,已经纳入省级矿产资源规划并经部批准的,凭下达预算文件向部申请,按计划设置探矿权;省级矿产资源规划中未明确安排的,由相关省厅编制专项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年度计划,报部批准后,再凭下达预算文件向部提出勘查登记申请。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或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不得与企业资金拼盘,勘查完成后作为矿产地储备;经部批准后,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场需求,有计划的组织公开竞争出让探矿权。
(二)按照省级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确定的整合矿区,已有采矿权、探矿权需要整合的。
(三)已有矿山企业确因采矿权范围内资源枯竭无法正常生产,申请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的。
(四)已依法设立的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已经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办理采矿权的。
(五)根据中央有关的区域经济扶持政策,部与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签署协议,需要予以支持的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