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转移申请不予受理;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发行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不得再聘请其担任审查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的管理,以及合拍剧、引进剧审批和播出管理,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
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总局令第40号)、2006年11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
〈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补充规定》(总局令第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