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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需提供证明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外国人或者
 外国企业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需提供证明的复函
 (1987年11月6日)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标代理处:
  你处1987年10月5日TGC87047-036号函悉。关于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时。需提供批准生产或销售药品证明问题,我局意见如下:
  1.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证明。提出的证明,可以是证明原本的复印件,但须经公证;
  2.对经常申请注册药品商标的,在同一年内,申请人可以首次提供的是证明原本,以后申请时用原本的复印件代替,但须注明当年首次提出申请的日期;
  3.申请人所在国(地区)如果没有主管批准生产或销售药品的专门机构,可以根据该国实际情况,由与生产或销售药品有关的其他相应部门出具证明。
  4.香港、澳门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向我申请注册人用药品商标的,目前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附:         有关提供生产或销售药品证明事

商标局:
  近来,国外代理人对在提交使用于人用药品商标时需要生产或销售药品的证明事提出他们的意见。现综述如下:
  1.提出申请时,申请人可免于提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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