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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失效]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信访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
  第十二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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