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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信访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85号)


  现发布《信访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5年10月28日

                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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