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
《焦炭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外经贸管发第4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地商检局,各总公司,各工贸总公司:
焦炭是我国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为治理整顿焦炭出口经营秩序,保证出口产品质量,实现焦炭出口的规模经营,提高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外经贸部和国家商检局联合制定了《焦炭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焦炭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焦炭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治理整顿我国焦炭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出口焦炭质量许可证制度。
(一)由各地商检局会同产地省(市)外经贸委(厅、局)等单位,负责出口焦炭质量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二)出口焦炭质量许可证每年复查一次,并在《国际商报》上公布当年获得出口焦炭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出口焦炭质量许可证不得转借,冒名顶替。
(三)经营焦炭出口的外贸、工贸企业必须向获得出口焦炭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收购焦炭,组织出口。
(四)各地商检局不得受理未获得质量许可证企业的焦炭报验工作。
(五)国家商检局负责制定出口焦炭质量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办法。
第三条 为避免焦炭出口经营过于分散,实现焦炭出口的规模经营,获取规模效益,各地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进行焦炭出口配额二次分配时,分配给每个出口企业的配额数量最少不得低于2万吨。获得焦炭出口配额的企业必须加入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焦炭分会。
第四条 具有外经贸部批准的焦炭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出口的焦炭必须是自产产品,并须获得出口焦炭质量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