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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34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赔偿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机构为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及赔偿范围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其损害的,对于加重部分,复议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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