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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在涉外收养中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司法部关于在涉外收养中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通知
 (1995年7月10日 司发通[1995]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和一些地方的公证处在审查和办理涉外收养公证过程中,发现有的送养人不具备送养人资格,有的送养人未经批准私自调换被收养人或将他人监护的儿童以自己的名义送养。甚至出现将有生父母的儿童以变相收买的形式伪称弃婴收留后送养的问题,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我国涉外收养工作和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了保证涉外收养工作在法制的轨道上正常运行,切实保障父母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涉外收养中遵守真实合法原则,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处应严格审查收养关系主体的真实身份
  为了确保被收养人以合法身份收养,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对被收养人和送养人提交的下列证明文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作送养人,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1、被收养人的出生公证书、县级以上医院的身体健康检查(包括肝功能和澳抗检查)、近期二寸免冠照片6张;
  2、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声明书公证书,以及生父母抚养困难的公证书;
  3、生父母双方不再生育子女的保证(需经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计划生育部门同意);
  4、生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本复印件;
  5、被收养人的生父或生母因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公证书、死亡或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声明书公证书。
  (二)被收养人是孤儿,其监护人作送养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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