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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十)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或参与护品全国性或区域性质量抽查;
  (十一)完成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省级护品质检站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护品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国家技术监督局核批项目的有关护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检验;
  (三)按部发证办核准的该质检站护品承检项目,对所在地区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生产的日常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按规定配发护品《安全鉴定证》;
  (四)按所在地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该质检站核准的承检项目及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未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制定的管理办法,对所在地区未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五)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所在地区该站承检护品的质量争议或质量事故的仲裁检验;
  (六)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承担创优产品的质量检验、新产品投产前的鉴定检验和其他委托检验,参与所在地区护品新成果的鉴定;
  (七)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和验证工作;
  (八)受部发证办委托,参与起草承检护品质量检验的实施细则和收费标准,参与开发护品非标检验仪器、设备,指导、培训所在地区护品生产企业检验人员;
  (九)参与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发放生产许可证护品生产企业进行的审查;
  (十)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或参与所在地区护品的区域性质量抽查;
  (十一)完成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二条 护品质检机构在业务上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领导,同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护品质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并获得《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有关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发证的要求如下:
  (一)省级护品质检站的检验人员由国家护品质检中心或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检验员资格证书;
  (二)国家护品质检中心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检验员资格证书的颁发,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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