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在转贷协议生效后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须在指定银行开设还款准备金帐户。在贷款本金利息到期日前、限定时间内存足不少于当期支付本息所需的资金,以备及时对外偿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转贷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协助项目单位办理货币调期,避免和减少汇率风险。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未能按期偿付到期本息时,转贷机构将按转贷协议和有关担保文件追索担保人责任。凡出具信用担保的,担保人须无条件履行担保文件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凡办理实物抵押的,则要妥善处置抵押物品,以偿还到期本息和费用。担保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卸、拖延或拒绝履行代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务合同一经生效,项目单位不得以合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为由拒绝履行还本付息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转贷协议,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费用的项目单位和担保人,转贷机构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数项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并加收罚息;
(二)中止用款,并要求偿还全部借款;
(三)要求担保人立即代偿全部借款;
(四)通过法律程序,从开户银行扣收项目单位或担保人外汇或人民币款项;
(五)对未如期对外偿付借款而使国家信誉遭受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六)其它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信誉,转贷机构须加强债务管理,严格履行贷款协定,保证对外如期还本付息。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还款,除设立中央级偿债风险基金外,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也应设立相应的偿债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要以财政拨款为主。各级主管部门对基金要加强管理、统筹使用,切实发挥其减少偿债风险的作用。
第五章 贷款项目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外国政府贷款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有关政策,参与制订本地区或行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规划,核定本地区或行业申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加强贷款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监督贷款的偿还,并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行业归口部委和外经贸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