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技术和商务合同的对外谈判签约(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的除外)应遵循下列原则和办法:
(一)切实遵循“公平、竞争、效益”原则,增加透明度,克服随意性;
(二)邀请在工艺技术、设备质量、供货、售后服务和资信等方面合格的外商参加竞争。依据项目技术要求、供货范围、采购清单以及拟定的合同商务条款,制定统一的询价书,向参与竞争的外商发出;
(三)依照规范的、有可比性的供货范围与合同条款进行商务谈判,要求外商提出较明细的分项报价,以便于比价;
(四)最终价格竞争条件成熟后,要求参与竞争的外商以投标方式,在同一时间和地点提出各自不可变更的最终报价并现场拆封宣布报价;
(五)项目单位会同设计部门、采购公司对最终报价进行比较、选定,并向外经贸部提交决定授与合同的书面说明报告。
第十一条 设备和技术的引进要严格限定在项目审批的范围内,不得进口与项目无关的物资,或擅自增加贷款额。如有需要增加贷款额,须按国家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进口物资清单经有关审查部门批准后,方可对外签订商务合同。
第十三条 商务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审批。合同副本及批复文件抄送外经贸部。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或被授权的转贷金融机构依据双边政府协定,代表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或其被授权的机构商签贷款协定。
第十五条 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贷款的转贷与偿还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在征得有关外国政府贷款管理部门及项目单位意见后,可依据双边政府贷款协定选择和委托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外汇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承办转贷业务。
第十七条 转贷机构有权对项目进行评估,并报外经贸部。经评估认定确无还款能力的项目,经外经贸部商贷款国后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转贷机构一经确定,应依据贷款协定与项目单位签署项目转贷协议。转贷协议的还款担保要求和手续,由负责转贷的金融机构具体确定。转贷协议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签约双方须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转贷协议应抄送外经贸部及有关外国政府贷款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