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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汇传〔1995〕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武汉、南京、杭州、宁波、厦门、济南、青岛、深圳、珠海、广州、汕头、重庆、成都、西安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哈尔滨、武汉、西安、沈阳、广州、成都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 关 总 署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要求,为严格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出口退税管理挂钩,做到既从严管理,又手续简便,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修改新核销单格式(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分局印制。旧核销单将于7月1日起作废。
  第三条 出口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出口收汇核销单(包括出口退税专用联)并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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