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派出机构查处中国保监会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
派出机构接受中国保监会委托查处保险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