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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9〕11号)


  为进一步支持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规范并购重组后上市公司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5号,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的,收购人可以向我会申请免于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的,收购人可以向我会申请免于履行要约收购义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3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近来,一些上市公司股东咨询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是否符合《收购办法》和《重组办法》的上述要求。我会认为,《收购办法》、《重组办法》的上述要求,旨在保证上市公司控制权相对稳定,以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同时保障投资者可基于控制权归属的明确预期作出投资决策。实践中,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案例,反映了部分上市公司基于资源整合及长远规划发展的考虑进行集团内持股结构调整的合理需求。经研究,我会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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