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
(1995年3月25日 法经(1995)106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收悉。经研究,同意该规定,望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
江西省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和第
二十条的规定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条之精神,为规范经济审判秩序,严格诉讼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对全省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作如下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1.诉讼标的金额三十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
南昌市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四十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
2.诉讼标的金额三十万元以下,案情简单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1.诉讼标的金额在超过三十万元五百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含涉外)案件。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超过四十万元五百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
2.诉讼标的金额三十万元以下,但案情复杂或国外当事人众多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3.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1.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经济纠纷案件。
2.在本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