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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节 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航海、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保险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二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和电报号码,也应写明);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现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送交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处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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