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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发布日期:2000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国务院的《决定》、《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过程中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内外航运事业和经济贸易的发展。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海事争议案件:
  (一)关于船舶救助以及共同海损所产生的争议;
  (二)关于船舶碰撞或者船舶损坏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海底、水下设施所发生的争议;
  (三)关于海/水上船舶经营、作业、租用、抵押、代理、拖带、打捞、买卖、修理、建造、拆解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文件办理的海/水上运输业务和海/水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
  (四)关于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
  (五)关于货运代理合同、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涉外船员劳务合同、渔业生产及捕捞合同所引起的争议。
  (六)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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