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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0修订)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区域范围内建立农机产品的维修网点,与修理者签订代理修理合同,依法约定农机产品三包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农机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零部件。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妥善处理农机用户的投诉、查询,提供服务,并在农忙季节及时处理各种农机产品三包问题。

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审验生产者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农机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应当验明生产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农机产品时,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并按照农机产品使用说明书告知以下内容:

  (一)农机产品的用途、适用范围、性能等;

  (二)农机产品主机与机具间的正确配置;

  (三)农机产品已行驶的里程或已工作时间及使用的状况。

  第十四条 销售者交付农机产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面交验、试机;

  (二)交付随附的工具、附件、备件;

  (三)提供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购机发票、三包凭证、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它随附文件;

  (四)明示农机产品三包有效期和三包方式;

  (五)提供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授权或委托的修理者的名称、联系地址和电话;

  (六)在三包凭证上填写销售者有关信息;

  (七)进行必要的操作、维护和安全注意事项的培训。

  对于进口农机产品,还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销售者可以同修理者签订代理修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责任以及在农忙季节及时排除各种农机产品故障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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