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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等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通知


  第十一条 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应当形成工作底稿,详细记录企业执行评价工作的内容,包括评价要素、主要风险点、采取的控制措施、有关证据资料以及认定结果等。

  评价工作底稿应当设计合理、证据充分、简便易行、便于操作。

第三章 内部控制评价的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规定的程序,有序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内部控制评价程序一般包括:制定评价工作方案、组成评价工作组、实施现场测试、认定控制缺陷、汇总评价结果、编报评价报告等环节。

  企业可以授权内部审计部门或专门机构(下称“内部控制评价部门”)负责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部门应当拟订评价工作方案,明确评价范围、工作任务、人员组织、进度安排和费用预算等相关内容,报经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评价方案,组成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组,具体实施内部控制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组应当吸收企业内部相关机构熟悉情况的业务骨干参加。

  评价工作组成员对本部门的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企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内部控制评价。为企业提供内部控制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企业提供内部控制评价服务。

  第十五条 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组应当对被评价单位进行现场测试,综合运用个别访谈、调查问卷、专题讨论、穿行测试、实地查验、抽样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充分收集被评价单位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是否有效的证据,按照评价的具体内容,如实填写评价工作底稿,研究分析内部控制缺陷。

第四章 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

  第十六条 内部控制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和运行缺陷。企业对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应当以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为基础,结合年度内部控制评价,由内部控制评价部门进行综合分析后提出认定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核后予以最终认定。

  第十七条 企业在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年度评价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组的作用。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组应当根据现场测试获取的证据,对内部控制缺陷进行初步认定,并按其影响程度分为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

  重大缺陷,是指一个或多个控制缺陷的组合,可能导致企业严重偏离控制目标。

  重要缺陷,是指一个或多个控制缺陷的组合,其严重程度和经济后果低于重大缺陷,但仍有可能导致企业偏离控制目标。

  一般缺陷,是指除重大缺陷、重要缺陷之外的其他缺陷。

  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企业根据上述要求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组应当建立评价质量交叉复核制度,评价工作组负责人应当对评价工作底稿进行严格审核,并对所认定的评价结果签字确认后,提交企业内部控制评价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部门应当编制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汇总表,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及其持续改进情况,对内部控制缺陷及其成因、表现形式和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和全面复核,提出认定意见,并以适当的形式向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经理层报告。重大缺陷应当由董事会予以最终认定。

  企业对于认定的重大缺陷,应当及时采取应对策略,切实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内,并追究有关部门或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应用指引和本指引,设计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种类、格式和内容,明确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编制程序和要求,按照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对外报出。

  第二十一条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应当分别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要素进行设计,对内部控制评价过程、内部控制缺陷认定及整改情况、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结论等相关内容作出披露。

  第二十二条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至少应当披露下列内容:
  (一)董事会对内部控制报告真实性的声明。

  (二)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总体情况。

  (三)内部控制评价的依据。

  (四)内部控制评价的范围。

  (五)内部控制评价的程序和方法。

  (六)内部控制缺陷及其认定情况。

  (七)内部控制缺陷的整改情况及重大缺陷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八)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结论。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年度内部控制评价结果,结合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底稿和内部控制缺陷汇总表等资料,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编制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应当报经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对外披露或报送相关部门。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部门应当关注自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基准日至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发出日之间是否发生影响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因素,并根据其性质和影响程度对评价结论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应当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同时对外披露或报送。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以12月31日作为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基准日。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应于基准日后4个月内报出。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内部控制评价的有关文件资料、工作底稿和证明材料等应当妥善保管。

  附件3: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及相关执业准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内部控制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特定基准日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进行审计。
  第三条 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内部控制,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是企业董事会的责任。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审计意见,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内部控制审计工作,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为发表内部控制审计意见提供合理保证。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审计意见,并对内部控制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在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增加“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描述段”予以披露。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单独进行内部控制审计,也可以将内部控制审计与财务报表审计整合进行(以下简称整合审计)。
  在整合审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进行测试,以同时实现下列目标:
  (一)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其在内部控制审计中对内部控制有效性发表的意见;
  (二)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其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控制风险的评估结果。

第二章 计划审计工作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恰当地计划内部控制审计工作,配备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项目组,并对助理人员进行适当的督导。
  第七条 在计划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下列事项对内部控制、财务报表以及审计工作的影响:
  (一)与企业相关的风险;
  (二)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概况;
  (三)企业组织结构、经营特点和资本结构等相关重要事项;
  (四)企业内部控制最近发生变化的程度;
  (五)与企业沟通过的内部控制缺陷;
  (六)重要性、风险等与确定内部控制重大缺陷相关的因素;
  (七)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初步判断;
  (八)可获取的、与内部控制有效性相关的证据的类型和范围。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风险评估为基础,选择拟测试的控制,确定测试所需收集的证据。
  内部控制的特定领域存在重大缺陷的风险越高,给予该领域的审计关注就越多。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企业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工作进行评估,判断是否利用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内部控制评价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工作以及可利用的程度,相应减少可能本应由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工作。
  注册会计师利用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内部控制评价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工作,应当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客观性进行充分评价。
  与某项控制相关的风险越高,可利用程度就越低,注册会计师应当更多地对该项控制亲自进行测试。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其责任不因为利用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内部控制评价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工作而减轻。

第三章 实施审计工作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自上而下的方法实施审计工作。自上而下的方法是注册会计师识别风险、选择拟测试控制的基本思路。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工作时,可以将企业层面控制和业务层面控制的测试结合进行。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测试企业层面控制,应当把握重要性原则,至少应当关注:
  (一)与内部环境相关的控制;
  (二)针对董事会、经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而设计的控制;
  (三)企业的风险评估过程;
  (四)对内部信息传递和财务报告流程的控制;
  (五)对控制有效性的内部监督和自我评价。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测试业务层面控制,应当把握重要性原则,结合企业实际、企业内部控制各项应用指引的要求和企业层面控制的测试情况,重点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要业务与事项的控制进行测试。
  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信息系统对内部控制及风险评估的影响。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测试企业层面控制和业务层面控制时,应当评价内部控制是否足以应对舞弊风险。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测试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
  如果某项控制由拥有必要授权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与要求执行,能够实现控制目标,表明该项控制的设计是有效的。
  如果某项控制正在按照设计运行,执行人员拥有必要授权和专业胜任能力,能够实现控制目标,表明该项控制的运行是有效的。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与内部控制相关的风险,确定拟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与内部控制相关的风险越高,注册会计师需要获取的证据应越多。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测试控制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时,应当综合运用询问适当人员、观察经营活动、检查相关文件、穿行测试和重新执行等方法。
  询问本身并不足以提供充分、适当的证据。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测试的时间安排时,应当在下列两个因素之间作出平衡,以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
  (一)尽量在接近企业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基准日实施测试;
  (二)实施的测试需要涵盖足够长的期间。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对于内部控制运行偏离设计的情况(即控制偏差),应当确定该偏差对相关风险评估、需要获取的证据以及控制运行有效性结论的影响。
  第十九条 在连续审计中,注册会计师在确定测试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应当考虑以前年度执行内部控制审计时了解的情况。

第四章 评价控制缺陷

  第二十条 内部控制缺陷按其成因分为设计缺陷和运行缺陷,按其影响程度分为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其识别的各项内部控制缺陷的严重程度,以确定这些缺陷单独或组合起来,是否构成重大缺陷。
  第二十一条 在确定一项内部控制缺陷或多项内部控制缺陷的组合是否构成重大缺陷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补偿性控制(替代性控制)的影响。企业执行的补偿性控制应当具有同样的效果。
  第二十二条 表明内部控制可能存在重大缺陷的迹象,主要包括:
  (一)注册会计师发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舞弊;
  (二)企业更正已经公布的财务报表;
  (三)注册会计师发现当期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而内部控制在运行过程中未能发现该错报;
  (四)企业审计委员会和内部审计机构对内部控制的监督无效。

第五章 完成审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完成审计工作后,应当取得经企业签署的书面声明。书面声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董事会认可其对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内部控制负责;
  (二)企业已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作出自我评价,并说明评价时采用的标准以及得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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