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项目贷款必须符合建金〔2009〕16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并对贷款项目进行严格评审。经济适用住房和安置用房项目如无足额抵押的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公积金中心不得发放贷款。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项目贷款在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之前,应当先书面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并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七条 经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贷款发放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账户,加强项目贷款的核算与管理,按照工程进度委托银行发放贷款。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流动实行全程封闭管理。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项目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业务收入和支出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严格按照规定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发放的项目贷款与职工个人贷款,在委托贷款项目中分别反映。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回收的贷款本金计入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计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中的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并与发放职工个人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分别反映。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项目贷款逾期罚息收入计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中的其他收入,并单独反映。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发放项目贷款支付的手续费支出计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的手续费支出,并单独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