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设用海初步审查,海洋环境影响初步评价;
(四)经济和社会效益初步分析评价。
第十四条 海上风电工程项目优先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开发投资企业,招标条件为上网电价、工程方案、技术能力和经营业绩。开发投资企业为中资企业或中资控股(50%以上股权)中外合资企业。
已有海上风电项目的扩建,原项目单位可提出申请,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确认后获得扩建项目的开发权。
获得风电项目开发权的企业必须按招标合同或授权文件要求开展工作,未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开发权。
第十五条 海上风电项目招标工作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人为项目所在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
对开展了海上风电项目前期工作而最终没有中标的企业,由中标企业按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核定的前期工作费用标准,向承担了前期工作的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项目核准
第十六条 招标选择的项目投资企业或确认扩建项目开发企业,按海上风电工程前期工作的要求落实工程方案和建设条件,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办理项目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文件,与招标单位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并与当地省级电网企业签订并网和购售电协议。项目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后,上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海上风电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应达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项目列入全国或地方规划的依据文件;
(二)项目开发授权文件或项目特许权协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技术审查意见;
(四)项目用海预审文件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
(五)海上风电场工程接入电网的承诺文件;
(六)金融机构同意给予项目贷款融资等承诺文件;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海上风电项目必须经过核准并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收回项目开发权,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 建设用海
第十九条 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应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海域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