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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二、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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