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国内市场上的销售形式不同
黄羽肉鸡和白羽肉鸡在产品销售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区别。黄羽肉鸡主要以活体进行销售,白羽肉鸡则要经过屠宰加工方才进入市场。因此,在食品检疫上,黄羽肉鸡一般只进行活体检疫,而白羽肉鸡的检验或检疫则更为严格,不仅要经过活体检疫,还需要对加工后的产品进行更加复杂的检验程序,以确保食品安全。
(4)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不同
在国内市场,黄羽肉鸡肉质鲜嫩,风味独特,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但价位较高,消费群体有一定差异。白羽肉鸡产品价格低廉,分割产品多样化,但肉质和风味与黄羽肉鸡产品有一定的差异。
(5)价格不同
黄羽肉鸡种类繁多,价格也不尽相同。正常情况下,黄羽肉鸡的价格要明显高于白羽肉鸡价格,其中优质型黄羽肉鸡价格比白羽肉鸡高三倍以上,而中速偏快型黄羽肉鸡价格也比白羽肉鸡高近一倍。
黄羽肉鸡产品和白羽肉鸡产品在基本的感官、理化指标、生产流程、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价格等方面均存在实质性的区别,因此,调查机关认定,白羽肉鸡和黄羽肉鸡不属于本案的同一类产品,将本案同类产品界定在国内白羽肉鸡产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由于分割工艺采用机械加工和人工操作的不同,使得国内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在产品感官和规格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二者在质量上并无实质区别,二者的质量、品种、饲养、加工工艺流程、产品的消费领域和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国内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初步证据显示,2006-2008年和2009年上半年,支持本次反补贴调查的国内生产企业合计白羽肉鸡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45.53%、50.72%、50.82%和52.59%。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十一条和商务部《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调查机关初步认定,上述支持本次反补贴调查的国内生产企业可以代表国内白羽肉鸡产业。
五、补贴和补贴金额
调查机关以10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9年中可能给企业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
调查机关规定,抽样公司、备选公司和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均应回答问卷。美国皮尔格林公司提交了补贴答卷,泰森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补贴答卷,楔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楔石食品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养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集团-乔治亚有限责任(子)公司、投资集团-肯塔基有限责任(子)公司、投资集团-尤福拉有限责任(子)公司提交了补贴答卷,桑德森农场公司提交了补贴答卷。在调查中,调查机关依据获得补贴利益的产品范围分摊补贴项目的利益。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人的主张和证据材料、美国政府和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补贴项目作如下认定:
(一)上游补贴项目。
申请人主张,美国白羽肉鸡产业在全球市场上具有很强竞争力,主要原因在于美国政府对农作物(尤其是玉米和大豆)的持续补贴,使美国肉鸡产业获得廉价的饲料成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美国政府制定了相关农业收入支持和市场扶持补贴项目。其中,与玉米、大豆饲料作物直接相关的补贴项目包括:固定直接支付、反周期支付、收入保障直接补贴和市场营销贷款与贷款差价支付。美国政府对玉米和大豆的部分直接支付补贴间接转移到肉鸡产业上,降低了美国肉鸡的生产成本,使美国肉鸡生产企业获得更高的利润空间。同时美国政府对玉米和大豆的保险补贴,有利于稳定玉米和大豆的市场销售价格,促使美国肉鸡产业更好地控制饲料成本,并从中获取相应的利益。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称,“本调查所涉及的五个联邦项目都是直接支付给生产玉米和大豆的农场主,这五个项目下没有任何补贴支付给肉鸡加工商”,并认为“申请人对这些项目的指控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玉米和大豆农民的补贴转移到肉鸡产业”。
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其2010年2月10日提交的评论意见中称,“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被调查产品获得了传递补贴的观点”。
对于美国政府和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的以上主张,申请人在2010年3月12日提交的《申请人关于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案件利益传递问题的评论意见》中提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供了美国塔夫斯大学全球发展和环境研究所的研究报告作为初步证据,用以说明美国玉米和大豆整体产业的市场竞争环境遭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和扭曲,长期低于应有的生产成本。同时,申请人还提供了补贴调查期内美国从其他国家进口玉米和大豆的价格情况,用以进一步说明美国玉米和大豆的价格并不能真实反映市场的实际情况,并且低于下游产业为购买未受补贴的玉米和大豆所需支付的正常市场价格。”同时,申请人对本案原材料补贴利益的传递问题作了进一步分析和说明。
申请人在该评论意见中表示,“为了进一步评估美国农业政策对玉米和大豆所造成的影响,申请人在美国玉米和大豆的产量、消费量、出口量和政策因素的基础上,利用经济学的数据模型做了进一步的论证。”申请人提交了《美国农业补贴政策对玉米市场和价格的影响》以及《美国农业补贴政策对大豆市场和价格的影响》两份分析报告。申请人认为,“根据模型的计算结果,由于长期受到美国政府农业补贴政策的支持,美国玉米和大豆的价格并不能真正反映市场情况。”申请人主张,“只要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从玉米和大豆生产商采购因受到补贴且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玉米和大豆,那么便能从中获得补贴利益。”
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为进一步阐明反补贴调查中的传递问题,并对申请人以上评论意见作进一步评论,2010年4月7日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调查提交FAPRI研究报告及对申请人2010年3月12日评论意见的评论》。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该评论中提交了美国爱荷华州立大学《美国作物种植者补贴对美国玉米和大豆价格的影响程度评估》研究报告,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主张,根据美国爱荷华州立大学的这份研究报告,“即使存在‘传递’,通过合理的计算,我们可以证明这些被‘传递’的利益不会产生超过WT0《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反补贴协定”)第11.9条所规定的‘微量’水平。
在2010年4月9日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的评论意见中,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也提供了美国爱荷华州立大学《美国作物种植者补贴对美国玉米和大豆价格的影响程度评估》研究报告,泰森食品有限公司根据该研究报告估算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收到的上游补贴传递的间接利益。泰森食品有限公司在该评论意见中称,“由于泰森调查期内只收到微量补贴,公平局应当立即终止对泰森的反补贴调查。”
在2010年4月15日楔石食品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的评论意见中,楔石食品有限公司也提供了美国爱荷华州立大学《美国作物种植者补贴对美国玉米和大豆价格的影响程度评估》研究报告,楔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研究报告估算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收到的上游补贴传递的总“利益”。楔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评论意见中称,这些补贴均属于微量补贴。
根据调查机关对上游补贴项目的调查,做出初裁决定如下:
1.上游补贴的认定
(1)直接支付项目
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依据《2008年
农业法》,将大豆、玉米作物的单位固定支付率、历史产量和历史种植面积,由政府预先确定作物的补贴面积和补贴单产,并对每种补贴商品规定一个单位固定支付率,补贴面积、补贴单产和单位固定支付率的乘积便是直接补贴金额。此类大豆和玉米直接支付补贴使相关白羽肉鸡生产公司获得利益。
财政资助的认定
申请人主张,美国政府每年无偿向玉米和大豆经营者提供了巨额的现金补贴,并提供了分年度补贴具体金额。申请人认为,美国政府的直接支付行为构成了《
反补贴条例》第
三条项下的财政资助,即“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形式直接提供资金……”。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美国第110届国会H.R.6124法案,也就是2008年的《食品、环保和能源法案》,即《2008年
农业法》中第1001节、第1101-第1103节明确指定美国农业部长管理农产品生产计划,从2008至2012的各作物年,对法案所涵盖的各农作物,农业部长应向农业生产者(已确定其农场的基础种植面积和补贴单产)发放直接补贴。法案第 1103节(b)段还明确规定了必须补贴农作物的涵盖范围,包括玉米和大豆。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玉米的直接补贴支付率为0.28美元/蒲式耳,折合约为11.02美元/吨,大豆的直接补贴支付率为0.44美元/蒲式耳,折合约为16.17美元/吨。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美国联邦法典第7编第1412部分,即“直接、反周期计划以及平均作物收入选择计划”,规定了“生产者必须加入该计划,并报告其基本面积和产量”。该计划由美国农业部农场服务局(FSA)负责实施。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生产者需要和美国农业部商品信贷公司(CCC)签署“直接和反循环项目(DCP)合同”与“平均作物收益选择(ACRE)合同”,即CCC-509表格,表格内容包括基本面积、补贴面积、补贴产量、生产者补贴份额、预期直接和反周期补贴选项以及生产商和县办事处代表的签名等。经过资格审核和批准程序后,生产者可以获得直接支付补贴。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在补贴调查期内,美国政府在该项目下向“玉米直接支付补贴受益者”提供了2,326,894,424美元补贴,向“大豆直接支付补贴受益者”提供了652,916,692美元补贴。
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形式直接提供资金为财政资助。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美国政府向玉米、大豆种植者提供拨款,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应认定为财政资助。
专向性的认定
申请人主张,关于直接支付补贴项目,并不是所有的农产品都能从中受益,玉米和大豆是其中的两大受益产业。美国政府的直接支付补贴行为具有明显的专项性,符合《
反补贴条例》的专项性规定。
美国政府在回答“获得补贴的资格,是否在法律上或事实上限于特定企业、特定企业群体、特定产业或特定产业群体?”时表示,“获得补贴的合格商品包括:小麦,玉米,高粱(含可作为谷类收割的双重用途变种),大麦,燕麦,陆地棉,长粒稻和中粒稻(其中含短粒稻,不包括野生稻),大豆,油菜籽、海甘蓝、亚麻子、芥茶籽、红花、芝麻、葵花籽(含油用与非油用变种,或由农业部指定的任何含油种子),花生, 以及干豌豆、扁豆、小鹰嘴豆(鸡豆、Desi)和大鹰嘴豆(鸡豆、Kabuli)”。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只有上述种类有限的农作物可以在该补贴项目下受益,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农作物都可以在该补贴项目下受益。
另外, 《2008年
农业法》第1001节规定,“如果农场基础种植面积总和小于或等于10英亩,农业生产者不得获得直接补贴、反周期支付或平均作物收入备选补贴”,这项规定明确将部分农作物种植户排除在外。
同时,美国政府在答卷中还列举了合格农业生产者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与农场服务局(FarmServiceAgency,简称FSA)签订直接支付‘DP’协议;报告他们如何使用其农场的所有耕地;在其所有农场上遵守环境保护和湿地保护要求;遵守种植灵活性要求;将耕地用于农业或相关活动(包括不生产肥田作物);控制毒草,并保持土地处于良好状态”。上述条件是对该项目申请人资格的限制性条件。
综上,调查机关认为,美国农业部在实施直接支付计划时,不仅限定了农作物种类,而且限定了特定农作物的种植户。
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 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玉米、大豆种植者获得的拨款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具有专向性。
补贴利益的确定
美国政府在答卷中主张,“直接支付根据登记的历史种植面积提供,不是根据玉米、大豆或任何其它作物的实际生产情况。根据为了分配直接支付而登记的历史面积提供的补贴的受益者可以自主决定在所有登记的面积上种植玉米、大豆、其它农产品,或者根本不种植任何农产品。合格‘生产者’是根据‘所有者、经营者、地主、承租人或分担在农场生产可供市场销售的作物风险或者已分担生产的作物的风险的承租人’的身份确定的。相应地,在提及指定为直接支付计划的玉米基本面积的田地时使用的‘生产者’一词并不意味着补贴的受益者实际生产了玉米或大豆,或者真正生产了任何作物。”
调查机关审查了美国政府答卷中关于“‘生产者’一词并不意味着补贴的受益者实际生产了玉米或大豆,或者真正生产了任何作物”这一主张,认为美国政府的这项主张缺乏证据。
调查机关在调查问卷中要求美国政府回答直接支付项目的设立目的,美国政府在其答卷中回答为“直接支付(DP)计划得到2008年的‘食品、环保和能源法案’(2008农场法案)的授权,并由美国农业部的农场服务局(FSA)管理”。美国政府的以上表述没有明确回答直接支付项目的设立目的。因此,调查机关根据美国政府对该问题的回答无法直接获得直接支付项目设立目的的信息。在无法直接获得直接支付项目设立目的有关信息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只有查阅美国政府对该问题回答中指向的“2008农场法案”,试图间接获得直接支付项目设立目的相关信息。
对于“2008农场法案”,即《2008年
农业法》,调查机关查阅了美国政府在其答卷附录第33部分提供的该法案的部分中文译文。在该法案中文译文中,调查机关也未发现直接支付项目设立目的的相关内容。因此,调查机关经过努力,在美国政府答卷中仍然未能获得直接支付项目设立目的的相关信息。
调查机关在无法获得直接支付项目设立目的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也就无法理解“‘生产者’一词并不意味着补贴的受益者实际生产了玉米或大豆,或者真正生产了任何作物”这项主张的合理性。通过上述调查,调查机关难以得出《2008年
农业法》与农业生产无关的结论,相反,根据该法案的名称,调查机关有理由认为《2008年
农业法》与农产品生产紧密相关。同时,根据该法案的内容,例如该法案明确规定由农业部长管理农产品生产计划等,调查机关有理由认定《2008年
农业法》与农产品生产紧密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