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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办发﹝201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

  为了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对报经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程序和内容进行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报经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适用本工作规则。其他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工作规则制定。

  二、城市总体规划修改,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发展与保护的关系,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与生态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国务院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四、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要求,结合城市发展和建设的实际,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分析论证修改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以及是否涉及强制性内容。

  五、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城市人民政府除按规定实施评估外,还应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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