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四十三条 依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发《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适于调解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三)遵循公正、合理原则;
(四)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六)调解结果;
(七)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如果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