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或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在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时,公司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大陆。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 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公司对退款及赔偿、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进行调整的主张,并采信公司报告的拟调整的数据。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公司对内陆运费、国际运保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佣金、报关代理、押汇、贴现、商港服务、贸易推广等进行调整的主张,并采信了公司报告的拟调整的数据。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CIF 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Li Peng Enterprise Co., Ltd.)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将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不同牌号分别归类至相应PCN 的方法。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归类情况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公司PCN 归类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岛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PCN 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岛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以及按照PCN 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岛内销售的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未予采纳公司按照不同PCN 的不同包装方式和不同销售渠道对包装成本进行分摊的主张,并根据公司答卷提供的调查期总包装费用和总销售数量进行了调整。对此,公司在评论中没有发表不同意见。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对于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发生的管理、销售和财务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予采纳公司的分摊主张,而是根据公司提供的销售收入比例对公司费用的分摊进行了调整。对此,公司在评论中没有发表不同意见。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岛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所有PCN 的岛内销售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均高于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依据排除这部分交易后的岛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 品情况。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或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暂时接受了公司在岛内销售中填报的其他折扣、退货折让、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项目,而未予接受回扣和佣金项目。对此,公司在评论中没有发表不同意见。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暂时接受了公司在出口销售中填报的其他折扣、内陆运费、国际运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银行手续费、港建费、银行贴现费用、栈板热处理费项目。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决定。
对于公司通过位于中国大陆境内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决定。
关于CIF 价格,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 价格数据。
其他应诉公司
根据
《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抽样选取公司的加权平均幅度,确定其他报名应诉但未被抽样选取的台湾地区公司(含备选公司)的倾销幅度。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台湾地区公司,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二)价格比较。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欧盟、俄罗斯和台湾地区公司,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在附件2 中列明。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证据显示,原产于美国、欧盟、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进口量均超过中国大陆锦纶6 切片总进口量的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且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产品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存在相互竞争关系,而且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九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锦纶6 切片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1. 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呈持续快速增长趋势。
2005 年、2006 年和2007 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18.3 万吨、26.43 万吨、40.23 万吨,2006 年比2005 年增长44.37%,2007 年比2006年增长52.24%。2007年1-9月和2008 年1-9 月分别为29.92万吨和36.16 万吨,2008 年1-9 月比上年同期增长20.87%。欧盟在其向调查机关提交的对锦纶6 切片反倾销案初裁的评论意见中提出,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在2007 年大幅增加,但在2007 年和2008 年的9 个月大致保持稳定。经调查,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在2007 年1-9 月和2008 年1-9 月分别为29.92 万吨和36.16 万吨, 2008 年1-9 月比上年同期增长20.87%。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欧盟提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2. 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005 年、2006 年和2007 年分别为19.92%、25.96%、32.82%,2006 年比2005 年增长6.04 个百分点, 2007 年比2006 年增长6.86个百分点。2007 年1-9 月为32.53%,2008 年1-9 月为35.25%,2008 年1-9 月比上年同期增长2.72 个百分点。
(三)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呈下降趋势。2005 年、2006 年和2007 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分别为22225.32 元/吨、20216.42 元/吨和21274.91 元/吨,2006 年比2005 年下降9.04%,2007 年比2006 年上升5.24%。2007 年1-9 月和2008 年1-9 月分别为21240.16 元/吨和20791.03 元/吨,2008 年1-9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