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BASF ANTWERPEN N.V.)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将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不同牌号分别归类至相应PCN 的方法。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归类情况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PCN 归类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PCN 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以及按照PCN 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同类产品欧盟内销售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公司欧盟内关联公司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数据,并按照直接费用归集和间接费用依据销售收入比例分摊的方法,对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进行了重新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生产成本和调整后的费用数据,对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20%,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全部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全部通过位于欧盟及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公司进行,并最终由第三国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和非关联最终用户。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并将佣金作为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CIF 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 价格数据。
巴斯夫欧洲公司(BASF SE)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公司为贸易商,未予以确定单独倾销幅度。经实地核查,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既是贸易商也是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商,调查机关决定公司适用未抽样选取公司的加权平均税率。
其他应诉公司
根据
《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抽样选取公司的加权平均幅度,确定其他报名应诉但未被抽样选取的欧盟公司(含备选公司)的倾销幅度。
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欧盟公司,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俄罗斯公司
古比雪夫氮开放式股份公司(Open Joint Stock Company“KuibyshevAzot”)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将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不同牌号分别归类至相应PCN 的方法。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归类情况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公司PCN 归类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岛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以及按照PCN 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交易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国内部分关联交易由于受到关联关系的影响,关联销售价格并不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决定将该部分关联交易排除,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费用及其分摊方法。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公司各型号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国内销售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通过位于中国大陆境内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现有材料接受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现有材料接受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包装费用等调整主张,对信用费用予以调整。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在采用推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没有对关联贸易公司在转售过程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CIF 价格,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 价格数据。
其他俄罗斯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俄罗斯公司,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台湾地区公司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FORMOSA CHEMICALS&FIBRE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将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不同牌号分别归类至相应PCN 的方法。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归类情况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公司PCN 归类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岛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PCN 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岛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以及按照PCN 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岛内销售的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岛内关联交易不属于正常商业交易过程,排除这部分交易作为正常价值的基础。对此,公司在评论中没有发表不同意见。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初裁中,初裁中,调查机关未予采纳公司按照不同PCN 的不同包装方式和不同销售渠道对包装成本进行分摊的主张,并根据公司答卷提供的调查期总包装费用和总销售数量进行了调整。对此,公司在评论中没有发表不同意见。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接受公司报告的在调查期内的销售费用数据,并依照公司报告的销售数据对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重新进行了调整。对此,公司在评论中没有发表不同意见。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岛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有一个PCN 的岛内销售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高于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依据排除这部分交易后的岛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其余型号岛内销售交易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低于20%,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这些型号的全部岛内交易确定其正常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