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暂接受了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并将佣金作为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CIF 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 价格数据。
美国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 HoneywellResins & Chemicals LLC)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将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
类产品的不同牌号分别归类至相应PCN 的方法。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归类情况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公司PCN 归类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在分PCN 的数量审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公司某些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小于5%,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这些PCN 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调查期内公司其他PCN 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公司主张,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全部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或者分销商。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部分被调查产品以“库存转移”的名义销售给其关联公司,但公司并未主张“转移”的数量和价格,也未提供这部分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以公司调查期被调查产品的库存减少数量和公司主张的调查期被调查产品销售数量的差额作为“转移数量”,以公司国内销售的某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这部分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经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对于其他国内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销售给美国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或者分销商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生产成本及费用情况。在初步裁决中,对于某些PCN 的被调查产品,由于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多种不同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决定选择其中一种作为区分不同PCN 的成本。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计算,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在答卷中报告的倾销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以及分摊方法。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部分PCN 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其国内销售数量的20%,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规定,对于该部分PCN 的国内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公司全部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PCN 产品,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这些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主张,在调查期内部分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另一部分通过位于中国大陆境内的关联贸易商转售。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主张的向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销售中,某家公司地址在美国,交货方式为EXW,公司未能提供这些被调查产品最终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排除这些交易。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暂时接受了发票中的折扣、退款及赔偿、内陆运费、内陆运输保险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决定。
关于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的提前付款折扣和回扣等调整主张,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提供了可靠的证据材料,决定在终裁中予以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暂时接受了退款及赔偿、内陆运费、内陆运输保险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关于信用费用,公司未能提供美国商业银行美元短期贷款利率,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美国联邦基准利率对该项费用予以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决定。
对于公司通过位于中国大陆境内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决定。
关于CIF 价格,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 价格数据。
美国UBE 公司(UBE AMERICA INC.)2009 年5 月18 日,UBE AMERICA INC.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公司主张其在调查期内未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因此,调查机关未审查公司调查期内倾销情况。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公司,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来认定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欧盟公司
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有限公司(Zaklady Azotowe w Tarnowie-Mo?cicach, S.A.)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答卷中将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不同牌号分别归类至相应PCN 的方法。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归类情况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公司PCN 归类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PCN 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期内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以及按照PCN 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欧盟内交易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主张,以公司销售给欧盟地区内非关联最终用户或者分销商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调查机关对公司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费用及其分摊方法。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公司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公司各型号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占其欧盟内销售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欧盟内销售全部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在调查期内直接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
3.调整项目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接受内陆运费、内陆运输保险费、银行手续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现有材料接受售前仓储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银行手续费、信用证费、信用费用、货币兑换费等调整主张。经进一步审查,由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CIF 价格,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 价格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