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直属分局在侦查办案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
刑事诉讼法》及《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六、直属分局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按照《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直属分局移送的案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
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八、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
九、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十、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28日下发的《
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 [2005]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