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经实地核查和初裁后继续调查,调查机关未能获得任何新的关于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在该债券发行中具有隐性担保作用而影响了债券的信用评级和发行利率等要素的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对此部分不予裁定。
肯塔基州提供一揽子税收激励措施项目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肯塔基州政府通过放弃原本应征收的相关税收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财政资助,该税收激励措施具有法律专向性,并产生了利益,构成了《
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就该项目询问了肯塔基州经济发展局政府官员,请其就《肯塔基州产业振兴法》关于“有资格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可以享受税收信贷和工资税额以及《肯塔基州产业振兴法》第154.26-010节列明的申请人应具有的资格标准的规定作出合理解释。肯塔基州经济发展局政府官员称,“有资格获得批准的申请人”是指肯塔基州现有的制造或农业综合业务企业,但并不限于特定的公司、公司集团或行业集团。第154.26-010节列明的标准是客观的和中立的,授予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要符合标准的就给予,而且通过第三方顾问评估,授予机关对第三方顾问评估没有否决权。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现场审查了1994年至2008年获得批准的该项目的企业名单,调查机关发现获得批准的企业所属产业广泛,而且授予机关及其依据的法律给予补贴的标准是客观的、标准的和自动获得的,因而从补贴授予方式和获得的结果来看,该项目不能满足《
反补贴条例》第
四条项下的关于专向性的认定标准。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认定,肯塔基州政府一揽子税收激励措施项目不具有专向性。
调查机关据此,在终裁中认定该项目不构成《
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此外,经初裁后实地核查和继续调查,调查机关未能获得充足证据材料证明AK钢铁有限公司和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从低价向美国钢铁行业提供电力和低价向美国钢铁行业提供天然气两个项目中获得利益,因此调查机关在本案终裁中认定该两项目不构成《
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综上,各公司所获得的补贴利益占其总销售额的比率分别为:
AK钢铁有限公司 11.9951%
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1.65%
经计算,从价补贴率分别为:
AK钢铁有限公司 11.7%
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2%
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公司,调查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做出有关从价补贴率的裁定。
其他美国公司 44.6%
对于其他项目,调查机关做出如下裁定:
应诉公司均未使用的项目
持续性倾销及补贴补偿法案项下的补贴
美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项目项下的补贴
1984年清洁煤炭技术计划项下的补贴
钢铁及金属行动计划项下的补贴
“未来工业-钢铁”计划项下的补贴
对钢铁行业的特别担保贷款项下的补贴
钢铁行业紧急贷款
担保法案项下的补贴
印第安那州政府提供钢铁工业咨询服务(已终止)
钢铁产业的煤炭补贴
宾夕法尼亚州2003经济刺激计划
宾夕法尼亚州可替代能源基金所提供的资助
根据《
反补贴条例》不具有专向性的项目
养老保险担保项下的补贴
医疗保险处方药、改良和现代化法案项下的补贴
根据《
反补贴条例》不构成财政资助的项目
对美国国内钢铁行业的特别环保豁免项下的补贴
调查期及之前14年前终止的项目
1981年经济复苏税务法案项下的补贴
1986年税务改革法案项下的补贴
1984年钢铁进口限制法案项下的补贴
六、产业损害和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九条、《
反补贴条例》第
九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低于正常价值在中国国内销售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来自美国的受到美国政府补贴支持的被调查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均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根据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经调查,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特征、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销售渠道、销售价格变化趋势基本相同,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基本同时出现,产品质量相当,符合客户要求,具有可替代性,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基于对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以及生产能力、出口能力的调查(具体分析参见本裁决下文相关部分内容),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均具有产生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
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瑞士出口商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立案评论意见》中对累积评估相关问题发表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意见一:
《立案评论意见》主张,本案不符合累积评估的适用标准,其理由为:第一,从产品替代性的角度而言,原产于美国的取向性硅电钢产品和原产于俄罗斯的产品不具有替代性;第二,俄罗斯的取向性硅电钢产品和美国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不同。
《申请人对〈立案评论意见〉的评论》认为:第一,取向性硅电钢产品的使用性能主要为电磁性能。为追求更好的电磁性能,各取向性硅电钢生产企业均从炼钢成分、各种工艺及设备进行不断改进和提高,其目的均是提高取向性硅电钢最终产品的电磁性能,因此尽管各生产企业的生产工艺及设备可能会有所区别,但这并不能表明最终的产品特性发生变化,而从俄罗斯与美国进口被调查产品最终的电磁性能表明,两者基本一致,使用用户大多相同,同样适用于中国国内中型电力变压器及各种配电变压器,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上是相互直接竞争的,产品具有可替代性。第二,就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而言,俄罗斯向中国出口取向性硅电钢产品数量远大于美国,对中国国内产业的影响更大。调查机关认为:来自俄罗斯和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产品虽然在具体的生产装置及工艺上略有差异,但两者物理特性基本一致,最终产品的电磁性能基本相同,相互具有可替代性。从调查数据来看,本案调查期内来自于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远高于美国,并采取低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定价销售的策略,对中国国内产业影响较大;俄罗斯生产企业具有较大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且对中国的出口占其出口总量比例较大,对中国国内市场依存程度较高,各个牌号的产品均有继续大量对华出口的可能性。《立案评论意见》所主张的“俄罗斯企业不可能也没有能力继续或扩大对中国的出口”的说法不成立。来自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具有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来自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与来自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两者均具有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
意见二:
《立案评论意见》对来自俄罗斯进口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关系提出异议,认为来自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以较高电磁性能产品为主,是中国国内需求的有益补充,未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构成竞争关系。《申请人对〈立案评论意见〉的评论》认为:俄罗斯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具有同质性,与国内同类产品构成竞争。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生产企业经过努力,产品的电磁性能水平不断提高,其中相当于俄罗斯进口被调查产品电磁性能水平的产品已占较大比例,与俄罗斯进口被调查产品可以相互替代,两者具有竞争关系。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显示,中国国内产业在本案调查期内生产并销售具有较高电磁性能的取向性硅电钢产品,较高电磁性能产品占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和销售数量的比重较大。经调查,根据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有关证据,考虑上述意见和理由,调查机关认定,来自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定,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1季度来自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83836.87吨、84600.39吨、135900.00吨和19400.00吨。2007年比2006年增长0.91%;2008年比2007年增长60.64%,增长幅度比2007年上升59.73个百分点;2009年1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继续大幅增长,比上年同期增长23.57%。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呈逐年大幅上升趋势。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来自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2007年比2006年下降3.35个百分点,2008年和2009年1季度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5.56个百分点和1.17个百分点。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1季度来自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进口加权平均价格分别为25913.08元/吨、26683.58元/吨、31371.75元/吨和26672.64元/吨。2007年、2008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2.97%和17.57%,2009年1季度比上年同期下降1.25%。
2.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证据显示,2007年、2008年和2009年1季度中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6.66%、上升14.53%和下降30.25%。
3.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如上所述,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均先升后降,变化趋势基本一致。本案实地核查中申请人提供的取向电工钢销售合同以及价格形成过程等原始记录表明,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采取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定价策略。由于被调查产品持续保持低价销售且自2008年起进口量大幅增长,受此影响,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调低价格以维持市场份额。自2008年开始,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未能消化成本上涨,价格成本差比2007年下降7%;2009年1季度,在单位销售成本比上年同期上升的情况下,销售价格大幅下降30.25%,造成价格成本差持续大幅下滑,比上年同期下降75%。
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瑞士出口商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立案评论意见》中认为,来自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没有抑制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提交的《俄罗斯初裁评论意见》中认为,被调查产品价格主要受中国国内生产商主导,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没有也不可能受到进口产品价格的抑制。《美国阿勒格尼初裁评论意见》提出,调查机关未提供国内同类产品和进口被调查产品的价格比较,因此无法得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在调查期内抑制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结论。同时,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还提出,其公司在调查期内提高售价,进口价格高于中国国内生产商价格,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不应为中国取向性硅电钢的压价负责。《申请人对〈立案评论意见〉的评论》提出:首先,2008年底及2009年初,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市场价格下降,主要由于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数量激增,导致国内市场供大于求,价格急剧下降,从而使得国内产业取向性硅电钢产能严重放空、减产,库存激增。其次,应诉方在其立案评论意见中承认“进口产品的价格是跟随国内价格进行调整的”。事实上,2008年从俄罗斯进口的取向性硅电钢产品的定价策略是跟随国内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采取低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同期价格进行销售。再次,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大量低价冲击,使得中国国内产业的销售受到严重影响,在国际原材料价格大幅度高涨的情况下,产品价格始终处于受抑制的状态。《申请人对俄罗斯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中提出: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已表明被调查产品通过采取紧盯中国国内主要厂商产品价格的方式,在价格上采取低于国内主要厂商产品价格销售的策略。
《申请人对美国阿勒格尼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中指出: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并在上述比较基础上,对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进行了论证和分析。同时,申请人指出,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仅基于其一家公司的进口价格所提出的评论意见不符合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实践作法。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大增,进口价格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均先升后降,变化趋势基本一致。有关证据证明,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采取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定价策略,迫使国内同类产品调低销售价格,价格成本差持续下降。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价格先升后降,所占国内市场份额有所上升,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指标影响较大。特别是2008年以来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增以及2009年1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下降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严重的压低和抑制。
(四)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八条、《
反补贴条例》第
八条及《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七条、《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六条等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影响中国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