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改变,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关于财政资助的认定,即俄亥俄州政府向AK钢铁股份公司提供了《
反补贴条例》第
三条项下的财政资助。
专向性的认定初裁中,根据《钢铁发展行动》和《名录》的规定以及美国政府就该项目向WTO的通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AK钢铁有限公司获得的拨款和两笔贷款具有专向性。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初裁中认定的事实进行了继续调查。首先,2007年美国政府将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作为独立的地方补贴项目向WTO通报。美国政府在通报中明确表示,《钢铁发展行动》由俄亥俄州发展部主管,《钢铁发展行动》向该州的钢铁行业提供拨款、直接贷款、贷款担保和州企业债券基金等融资支持,资助对象仅限于钢铁企业。调查机关认为,这表明美国政府承认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是一个独立的政府补贴政策。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美国政府在初裁评论中关于“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本质上不是一个项目”的主张。
其次,美国政府在初裁评论中还认为,“《钢铁发展行动》中的各个项目也适用于其他产业。该行动中没有任何一个项目有资金或预算特别拨付给钢铁产业。”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也表示,债券从来不仅针对钢铁生产商,俄亥俄州空气质量发展局同时还为其他企业提供了类似的资助。在终裁前评论中,美国政府又提出类似主张。对此,调查机关认为,《钢铁发展行动》明确显示,“高达1.1 亿美元的钢铁发展方案将致力于为钢铁行业提供私人形式及其他公共形式的援助。”《名录》也指出“俄亥俄州认识到它能在钢铁产业的强化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2001年1月,塔夫特州长提出一项1.1亿美元的钢铁援助动议,计划通过为钢铁产业提供培训基金协助钢铁产业提高效率,通过提供战略投资资金、促进自由公平贸易提高钢铁产业的生产率。”以上规定都表明,《钢铁发展行动》设定了专项资金资助俄亥俄州钢铁行业。
经过初裁后实地核查和继续调查,调查机关了解到,在《钢铁发展行动》出台前,俄亥俄州存在各项激励措施,俄亥俄州其他类型企业根据该州其他政府法案可以获得拨款、贷款、债券贷款等资助形式。在实地核查中,负责管理俄亥俄州激励项目的经济发展部有关人员表示,《钢铁发展行动》出台的背景是当时钢铁行业很不景气,钢铁企业都面临关闭。调查机关认为,《钢铁发展行动》出台背景表明,该政策文件的目的主要是为促进俄亥俄州钢铁行业发展。同时,《钢铁发展行动》也明确显示是“借助对工厂设备和人员进行战略性投资来增强俄亥俄州钢铁行业的实力”。
经初裁后继续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激励措施授予机关在审批资助项目时会考虑就业机会、投资水平、企业性质和投资区域等因素,而没有一个可自动获得的客观标准,也就是说授予机关在审批时拥有自由裁量权。《钢铁发展行动》也进一步证实了调查机关的判断,俄亥俄州地方政府激励措施具有产业导向性,钢铁产业获得的资助项目有别于其他资助项目。
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在终裁中调查机关认定,AK钢铁有限公司获得的拨款和两笔贷款符合上述规定,具有专向性。
补贴利益的确定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15万美元拨款与被调查产品无关,但AK钢铁有限公司整体上从该项目下俄亥俄州地方政府提供的两笔贷款中受益,并以调查期内AK钢铁有限公司的总销售额为基础,计算了AK钢铁有限公司的补贴利益。
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主张,由于该公司位于俄亥俄州的米德尔顿工厂并未生产被调查产品,所以被调查产品并未从本项目下的两笔贷款中受益。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 AK钢铁有限公司在财务上不分贷款特定用途而统一核算利息费用。利息费用影响的是AK钢铁有限公司总利润额,而非特定产品利润额,在这种情况下,因获得贷款而发生的补贴利益会对公司整体,也就是全部产品产生影响,而不仅会对特定产品产生影响。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AK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
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以贷款形式提供的补贴,补贴金额应以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的利息与企业实际负担利息的差额计算。初裁中,由于无法从美国政府答卷中获得有关其利率市场状况的信息,也未能从AK钢铁有限公司答卷中获得任何存在证据支持的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的贷款利率信息,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事实,以AK钢铁有限公司在印第安纳州一揽子激励措施项目下同样通过政府发行债券的方式获得的调查期内支付的利率作为计算本项目下贷款利益的基准。
美国政府在初裁评论中主张,调查机关应使用其答卷中提供的全国平均利率作为基准利率,并没有说明为何不接受美国政府提供的Moody’s Aaa费率(Aaa公用事业费率和Aaa工业债券利率的平均值)。
在终裁前评论中,美国政府再次强调该主张。对此,调查机关已经在初裁中做出了详细论述。调查机关在此重申,首先,美国政府没有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交美联储的有关报告,造成调查机关无法了解美国商业贷款市场的利率状况;其次,美国政府答卷中提供的利率仅是美国Moody公司提供的Aaa级公用事业费率和Aaa级工业债券利率的平均值,并不能反映美国真正意义上的长期固定利率债务的平均成本,而是美国不同信用评级状况的长期债务成本的平均值。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美国政府的上述主张。
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补充提交了对原英文证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美国的经济数据表格)的中文翻译并主张,贷款项目的合理基准利率应当是贷款发放当年商业票据利率,调查机关即使从严掌握,也应选择贷款发放当年的商业银行贷款优惠利率(Prime Rate)。信用最好的借款人(如AK钢铁有限公司)可以以高出联邦基金利率不到300个基点的利率得到贷款,其所支付的利息随短期主导利率浮动。
经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即使考虑AK钢铁有限公司超出合理期限提交的前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数据表格,终裁时也不应使用商业票据利率、银行贷款优惠利率或者联邦基金利率加上一个小于300个基点的利率作为确定该项目的基准利率。这是因为,商业票据利率是公司短期融资的债务成本,联邦基金利率和银行贷款优惠利率也都是短期融资利率,而在本项目下的500万美元现金贷款和6200万美元债券贷款均为长期贷款。贷款期限是影响融资利率的主要因素之一。美国政府答卷也指出,投资市场确定一笔债务的利率时,要考虑机会成本、预期的通胀率、预计的违约风险及债项的期限等几方面的因素。调查机关认为,即使公司在本项目下为6200万美元债券贷款支付的利息是根据短期主导利率波动的浮动利率,但从前述四个要素来看,支付浮动利率的长期负债与短期负债仍有很大差异,对用代表短期融资成本的短期利率作为长期负债融资成本的基准利率显然不合适。
在实地核查中,核查小组了解到,在美国金融市场,长期债务浮动利率应高于短期债务利率,原因在于:从银行来看,银行借出的长期负债在整个贷款期限内都不可以再继续外借,银行为此承担着高额的机会成本;从贷款公司来看,取得短期贷款的企业也很难保证第二年能以同样的贷款条件获得贷款,公司为保证可以长期稳定地使用资金需要支付更高的融资代价。
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还主张,美国近期的贷款利率要低得多,2002年AK钢铁有限公司为其发行票据支付的利率更适合作为本项目的基准利率。1997年美国的平均银行贷款优惠利率约高于2004年4个百分点,调查机关至少应据此调整初裁中使用的基准利率。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AK钢铁有限公司2002年票据的发行时间与本项目贷款的发放时间2004年更为接近。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使用AK钢铁有限公司主张的其2002年发行票据的利率7.75%作为确定本项目利益的基准利率,并使用AK钢铁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的总销售额作为分母分摊利益。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最终裁定AK钢铁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补贴金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为0.047%。
印第安纳州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激励措施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通过应缴税的税收增值收益债券的方式,放弃原本应征收的相关税收帮助AK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债券的激励措施,属于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财政资助,并产生利益,构成了《
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财政资助的认定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AK钢铁有限公司的主张,认定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放弃了原本应征收的税收帮助企业偿还债券的行为,属于为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财政资助。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初裁中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审查了AK钢铁有限公司缴付给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的财产缴税报告、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出具的财产税分配比例常规表等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即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再开发区委员会授权斯潘塞县再开发区以斯潘塞县的名义为AK钢铁有限公司发行了两份应缴税的税收增值收益债券,作为AK钢铁有限公司在斯潘塞县建立罗克波特港经济开发区项目的激励措施。印第安纳州议会立法授权该债券以由AK钢铁有限公司在特殊税收分配区内未来应缴付的财产税构成的信托
财产为抵押并用以偿还债券,债券的收益主要由斯潘塞县再开发区用于AK钢铁罗克波特工厂经济开发区获得土地、地上厂址改善以及其他必要改善等。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了债券发行过程中的一些事实情况,如土地权益转移、财产税作为信托财产等,调查机关注意到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把AK钢铁有限公司缴付的财产税转移支付给债权人用于偿还债券这一情况。调查机关认为,在实质上是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放弃了AK钢铁有限公司本应缴付的财产税。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维持初裁中关于财政资助的认定。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三条的规定,出口国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构成了财政资助,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放弃了原本应征收的税收的行为属于为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财政资助。
专向性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印第安纳州通过应缴税的税收增值收益债券的方式,放弃相关税收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财政资助的这一补贴项目具有专向性。
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认为:“在法律上,印第安纳激励措施仅在印第安纳州适用,因此不会产生专向性;在事实上,印第安纳州允许任何县采取相同的经济发展税收豁免政策,激励措施针对所有位于该州的实体,各地区之间没有区别,因此没有专向性”。
调查机关就上述评论意见进行了继续调查,根据《印第安纳州行政法典》和《印第安纳州法典》的授权,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可以以吸引企业投资、扩大就业及促进经济发展再开发为目的对县辖区特殊分配区内所产生的财产税收入进行分配,并通过政府发行债券融资的方式,给符合新设生产设施、加大投资和雇佣新员工等条件的重大经济发展项目修建生产设施,使企业能够生产经营并有能力缴纳未来的财产税,再把这部分企业未来应缴的财产税挪用于偿还债券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
在实地核查中,AK钢铁有限公司和印第安纳州政府的工作人员均表示,该刺激措施并无正式申请程序,只需AK钢铁有限公司与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再开发委员会事前沟通表示希望在当地建厂并能够获得政府支持,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再开发委员会认为该项目符合新设生产设施、加大投资和雇佣新员工等鼓励建厂及促进就业的条件后,双方就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由双方通过磋商达成。因无正式申请程序,所以相关政府机构也不保留任何申请文件的记录,因此印第安纳政府仍然没有能力向调查机关提供关于认定申请资格方面的文件。此外,在调查期间也无任何其他申请人,而且斯潘塞县至今除AK钢铁有限公司外没有给任何其他公司发行过此类债券。但是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在事实上,该项目不是任何企业都能够申请并获得的,只有像AK钢铁有限公司这样上市的钢铁类公司才能够得到印第安纳州政府的支持,才能获得承销商和投资人的青睐进而发行债券。
根据美国政府和AK钢铁有限公司的答卷以及实地核查的情况,调查机关有理由认为,印第安纳州政府提供激励措施并发行应缴税的税收增值收益债券时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该项目是否是一个重大经济发展项目,并足以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在事实上,因该项目并没有一个正式、公开和标准的申请和批准程序,调查机关也无法获得任何证据材料以证明获得该激励措施的资格,如符合新设生产设施、加大投资和雇佣新员工等鼓励建厂及促进就业的条件或标准是客观的、中立的和公开的,可以自动获得的。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激励措施的授予机关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该项目是否足够重大,是否属于重大经济发展项目以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是否可以给予激励措施。而且在事实上,在项目批准的当年及之后的前三年,除AK钢铁有限公司外,没有任何其他公司被考虑授予该激励措施,没有其他公司参与类似的特殊税收区应缴税的税收增值收益债券的发行,AK钢铁有限公司是调查期内唯一使用该激励措施发行债券的公司。
据此,调查机关认为,授予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该激励措施的实施方式以及实施的结果足以表明不是所有企业都可获得该激励措施的,该激励措施被AK钢铁有限公司排他性使用。这些事实充分表明,该债券融资激励措施是为AK钢铁有限公司量身定做的,目的很明显,就是通过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发行债券并用政府应收缴的未来的AK钢铁有限公司财产税作为信托财产用于抵押,帮助AK钢铁有限公司筹措资金,在较少资金支出的情况下有能力完成生产设施建设并直到投产,使其有能力生产经营能够缴纳财产税时才用于偿还债券。简而言之,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的这一做法改变了AK钢铁有限公司内部的资源配置,使AK钢铁有限公司减少了经营成本、投融资成本和资金成本。
因此,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通过应缴税的税收增值收益债券的方式,放弃应缴税收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财政资助的这一补贴项目符合上述规定,具有专向性。
补贴利益的确定
美国政府和AK钢铁有限公司在答卷和初裁评论中均主张,AK钢铁有限公司罗克波特港工厂未曾生产过被调查产品,因该项目而获得的激励措施与本调查无关。但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AK钢铁有限公司的纳税主体仅为AK钢铁有限公司本身,具体工厂或生产线并不作为纳税主体,也正如AK钢铁有限公司在答卷中表述的:“反映到财务报表上,该项目减少的是AK钢铁有限公司的税务开支”。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美国政府和AK钢铁有限公司的主张。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的认定,即该项目下政府对税收放弃这一行为应该从AK钢铁有限公司整体的角度去考虑,政府对应缴税收的放弃直接减少了纳税主体AK钢铁有限公司的投融资成本和财务费用,而并非限定于具体的项目工厂,政府对本应征收的税收放弃会影响到公司的全部产品,包括被调查产品,政府的激励措施使得AK钢铁有限公司整体获得了利益。调查机关考虑到该项目下的税收放弃是有规律性的,可以预见的,以及利益的获得方式是以减少财产税为表现形式等因素,调查机关将其视为重复性的补贴利益,只计算调查期内的补贴利益。
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继续维持初裁做法,接受AK钢铁有限公司主张的调查期内在该项目下的实际的受益金额,以其除以其总销售额,得到该项目下AK钢铁有限公司所获得的补贴金额占其总销售额的比率为: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