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调查机关确认在初裁中所认定的该项目存在专向性的事实未发生改变,因此决定在终裁维持初裁的认定,即: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美国的相关法律关于政府购买美国产钢铁及制成品的规定作为财政资助补贴项目具有专向性。
补贴利益的确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针对美国政府关于该项目是否使用以及是否使得相关企业或产业受益等问题作出过如下认定:
其一,即使在供应合同中美国政府没有购买过被调查产品以及其他钢铁产品,也不能证明该项目没有被使用,因为政府购买货物中除了供应合同外,还包括施工合同,而美国政府没有证明在施工合同中,承包商也未采购过美国钢铁。
其二,即使政府购买是在竞争招标基础上进行的,该价款也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状况。原因在于投标产品的范围受到了某种程度上的限制,只是美国产品之间的竞争,虽然可能包含一部分根据国际协定(如WTO《政府采购协定》)可以参与美国政府采购的外国产品,但美国在地方层面仍有十余个州对建筑用钢(包括关于分包合同的要求)等产品的采购排除了WTO《政府采购协定》成员,即在这些州(包括宾夕法尼亚)只能使用美国钢铁。
在实地核查中,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有关官员向核查小组检索了联邦政府机构采购机会的网站(FedBizOpps)等相关网站,证明没有对钢铁产品的购买,也证明应诉企业未在已购买产品的厂商名单中,但同时该官员也向核查小组确认:这些网站的检索,只能反映直接购买的情况,而无法显示施工合同的承包商购买产品的情况。据此,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仍无法证明施工合同的承包商也未采购过美国钢铁。此外,调查机关还注意到,即使美国政府所检索的这些网站中没有应诉公司的名称,但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就一定未参与过政府购买,施工合同承包商的采购是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某一应诉企业时,发现反映其经营状况的年报明确表述其产品存在政府购买。鉴于上述事实,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不接受美国政府关于该项目未被使用的主张。
美国政府在初裁评论中认为,“商务部关于通过竞争性投标获得的价格未反映真实的市场环境结论未经任何实际的分析,该结论因为其既无明确的凭证记录作为基础,也未考虑到如果有足够的投标者,政府支付的价格将被压低到投标者最低的生产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最低标价即成为市场价格。”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认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溢价购买的情况下,商务部简单地将排除某些外国产品认定等同于美国政府或政府承包商必然溢价购买。”调查机关在继续调查中发现,被排除的外国产品的进口量通常已经占到美国国内钢铁总消费量的15%,也许这个比例不够显著,但是如果考虑到这部分的外国产品的价格可能相对更低,竞争性招标却将这些价格相对较低的外国产品排除在外,因此该竞争性招标已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竞争情况。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曾提出这样的数据,并主张:“在计算美国或国外钢铁产品差价时,应该将北美价格与国外或非北美价格(如亚洲和欧洲价格)进行比较。这样计算才能反映北美钢铁与来自其它市场中钢铁之间的价格差异。将北美价格从全球价格中移除,所计算的美国和国外钢铁产品的价格差异更为准确,为11.02%。”调查机关认为,从其主张至少可以确认美国的钢铁价格(因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存在,可以认为北美的价格代表美国的价格)比其他非北美的钢铁价格高10%以上。调查机关认为,通过排除价格较低的投标产品而获得的招标价格,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价格。竞争性招标却将这些价格相对较低的外国产品排除在外,因此该竞争性招标已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竞争情况。此外,在实地核查中,核查小组在联邦高速公路管理局了解到其工程中符合例外条件而可以使用外国产品的比例不到1%,而在宾夕法尼亚州核查小组了解到该州的基础建设必须要用美国产的钢材。鉴于上述事实,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不接受美国政府和有关利害关系方关于通过招标进行的政府购买获得的是市场价格,从而本项目不存在利益的主张。
在初裁中,因应诉公司均未配合调查,完整回答问卷所列的问题,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事实确定了本项目的利益。对此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均在初裁评论中发表相关意见。
美国政府表示:“这两家应诉公司在问卷回复中确认,他们未向政府出售过被调查产品。显然,在某种程度上,商务部已将调查重点由被调查产品变为应诉公司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向政府出售的所有内销产品。”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的这种认识是与事实不相符的。首先,关于要求应诉公司填报所有国内销售的情况在2009年6月26日向应诉企业发放的原始问卷中就提出,从来未发生改变;其次,在同年8月26日调查机关向应诉公司指出其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并给予相应的解释时,美国驻华大使馆的代表也在现场,调查机关当时给企业发的信函也同时抄送了美国驻华大使馆,这样,美国政府应当了解调查机关对企业在本项目下的调查范围。
美国政府认为“为了获取分析所需的必要信息,商务部不合理地要求两家应诉公司报告生产的所有类型产品的所有国内销售情况”;AK钢铁有限公司也认为,商务部不应使用“可获得事实”,因为其提供了所有“必要信息”;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也提出了相近似的意见。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企业还提出,对于本项目的调查应仅仅限于被调查产品,而不应扩大到其他产品。
美国政府在终裁前评论意见中,重申了上述主张,认为“调查机关将问题扩大到应诉公司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可能销售给政府的所有产品和所有国内销售活动”是不合理的,并且,如果可诉性补贴的利益与非被调查产品有关,那么该补贴就不应归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
对于上述意见,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经有详细的说明和阐述,对于应诉公司提交的原始答卷不符合要求,调查机关还给予应诉公司重新答卷的机会,并且对在本项目下要求应诉公司提交相关信息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在此,调查机关将重申在初裁中已阐述的对该项目进行调查的必要性和适当性:
其一,《
反补贴条例》第
三条规定,补贴是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从补贴的概念看,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的补贴并不只是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的补贴,也包括间接的补贴。
其二,《
反补贴条例》第
二条规定,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由此给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调查机关认为,为查明补贴是否给接受者带来利益,应诉公司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其全部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
关于政府购买货物项目,在应诉公司未配合调查提供国内销售情况下,调查机关认为,应诉公司的产品(不限于被调查产品)可能销售给了美国政府或公共机构,或者销售给了受《购买美国货法》所约束的相关工程的承包商,这些销售的价格存在高于市场价格的可能,并由此给应诉公司带来了利益。因此,只要应诉公司的产品存在国内销售,就应当报告相关的交易情况。如果应诉公司认为,对于被调查产品和该公司的其他产品,政府或公共机关均没有购买或没有任何交易受购买美国货法约束,应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假设应诉公司认为其他产品即使受到了补贴也不会对被调查产品产生影响,应诉公司还应证明政府或公共机构购买其他产品而产生的利益对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定价等诸多方面无任何影响。做这些抗辩之前,应诉公司首先要完整并准确地回答调查机关的问题。并且,调查机关还认为政府购买货物项目有不同于其他补贴项目的特点。通常政府提供补贴,其直接后果应当是因为相关产品获得利益而降低了成本,导致价格方面可能出现下降,从而与未受到补贴的产品相比更具有竞争优势。而政府购买货物项目,其获取利益的方式恰恰是通过比正常市场价格高的价格而获得,如果不高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则无法获得利益。一个生产多种产品的企业,如果其中某一种或几种产品被政府高价购买而获得利益,该利益可以外溢给其他产品,从而使其他产品获得了包括价格在内的竞争优势,并进而获得利益。
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没有改变初裁中阐述的上述观点。因此,为查明补贴是否给接受者带来利益,应诉公司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其全部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对于AK钢铁有限公司仅仅提交了其产品销售的客户名单,对于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仅仅提供了被调查产品的销售客户名单,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仍认定两家应诉公司均未配合本项目的调查。
在初裁前,调查机关虽然再次给予应诉公司回答问卷的机会,但其提交的仅仅是客户名单。虽然AK钢铁有限公司在对初裁评论意见中以附件形式提交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但却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交其全部产品的国内销售信息,妨碍了调查机关进行后续调查。因此,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根据美国相关法律规定,即:在购买美国钢铁产品成本高出外国钢铁成本25%或导致整体项目成本增加至少25%的情况下,方可放弃购买美国制造的钢铁产品,认定在政府购买货物项下应诉公司是以最高溢价,即高于外国产品价格的25%的价格获得利益。
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州政府在购买钢铁产品时,可以不适用高于工程成本25%可采用外国产品的上限规定,核查小组在宾夕法尼亚州的实地核查结果证明了这一点。即便如此,调查机关无意在联邦法的上限之上再确定一个州政府购买美国钢铁的溢价。因此,鉴于调查机关在初裁中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未有实质改变,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裁决中维持关于本项目下获得利益的最高溢价的认定。
在初裁中,鉴于应诉公司没有配合调查,调查机关无法获得任何钢铁价格信息,只能从其他途经获得美国钢铁市场价格的相关信息。考虑到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因素,调查机关将北美碳钢综合价格视为美国碳钢综合价格,推定国际市场的碳钢价格为参与美国政府采购中投标的外国产品的价格,并根据这些信息计算应诉公司国内销售额的14.4%作为本项目项下获得的利益金额。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中,调查机关未发现事实发生改变,在终裁裁决中维持初裁关于确定应诉公司利益的方法。
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曾就如何确定该公司的反补贴率提出主张,其认为“更为合理和客观”的方法:
一是“修改美国和外国钢铁差价的计算”方法,理由是迈普斯咨询公司网站中全球价格是亚洲、欧洲和北美的平均价格,因此在计算美国和外国钢铁差价时,应将北美价格与非北美价格进行比较,即在全球价格中将北美的价格移除。
调查机关经分析认为,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推定国际市场的价格为参与美国政府采购中投标的外国产品的价格,而这一推定其隐含的考虑因素是,进入美国市场的外国产品的价格在定价时是考虑到美国市场或是说北美市场的价格的,因此推定国际市场价格为在美国的外国产品的价格,该国际市场价格不可能不包括北美市场价格对其的影响,因此该国际市场价格由亚洲、欧洲和北美的平均价格确定是适当的,如果该国际市场价格对北美价格不予考虑,则丧失了国际市场价格在此被视为在美国市场的外国产品价格的合理性。鉴此,调查机关对该主张不予接受,并维持初裁中调查机关的做法。
二是“商务部应将补贴计算限定于AK钢铁的基础设施和制造部门的销售部分”,该部分占其2008年销售的29%,因为其认为向政府承包商所销售的钢铁产品应包括在此部分,其他两部分(汽车制造、经销商和转售商)不应包括含对建筑承包商的销售。
调查机关认为,如前所述, AK钢铁有限公司在本项目的调查中未给予应有的配合,在此情况下,调查机关依据《
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一条“推定所有应诉公司的所有产品在国内销售中全部销售给了政府或公共机构或其工程承包商”,调查机关认为此推定是合理的。再者,调查机关根据已经掌握的信息,并不能确定对经销商和转售商的销售就与政府购买和工程承包商的购买无关;即使该公司声称某某公司是全球知名的生产商与政府无关,但此主张首先未经证实,其次调查机关也不了解AK钢铁有限公司对其的销售情况。鉴此,调查机关不接受该主张,并维持初裁中调查机关的做法。
三是“商务部应将其补贴计算限定于政府购买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建筑项目”,并提出证据证明政府的花费占全部建筑花费的29%,要求据此仅将其国内销售额的29%认定与政府购买相关。调查机关认为,如前所述, AK钢铁有限公司在本项目的调查中未给予应有的配合,在此情况下,调查机关依据《
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一条“推定所有应诉公司的所有产品在国内销售中全部销售给了政府或公共机构或其工程承包商”,调查机关认为此推定是合理的。再者,由于该公司未配合调查,调查机关无法确认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即使调查机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也无法确认该比例就当然符合AK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因为调查机关在反补贴调查中仍然不了解除了客户名单以外的任何AK钢铁有限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鉴此,调查机关不接受该公司主张,并维持初裁中调查机关的做法。
在此情况下,调查机关分别将应诉公司国内销售额的14.4%作为利益数金额,以其除以其各应诉公司的总销售额即获得了该项目下各应诉公司的补贴金额占其总销售额的比率,具体如下:
AK钢铁有限公司 11.918%
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1.65%
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项目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俄亥俄州地方政府通过提供现金贷款和债券贷款的方式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财政资助,并产生利益,构成了《
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财政资助的认定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在该项目下AK钢铁有限公司从俄亥俄州地方政府获得了15万美元拨款、500万美元贷款和6200万美元债券贷款的财政资助。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初裁中认定的事实进行了继续调查。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在该项目下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资助的地方政府、相关地方政府的职责和权限、公司获得资助的形式和金额以及授权发展变化情况等问题进行了核实。在初裁评论和实地核查中,AK钢铁有限公司和美国政府均主张6200万美元的债券贷款不属于《钢铁发展行动》。美国政府在终裁前评论中再次提及该主张。对此,调查机关认为,AK钢铁有限公司的答卷及核查中的解释均说明2002年《获〈钢铁发展行动〉资助的俄亥俄州钢铁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提及的8000万美元和后续从空气质量发展局实际获得的6200万美元债券实际为同一项投资,而且工厂地点、项目名称均相同,仅是由于最终估算成本导致债券融资实际额度的变化。而且,美国政府在实地核查中提交的2002、2003和2004年的《俄亥俄州免税债券额度分配情况报告》显示,分配给AK钢铁有限公司的8000万债务在2002年底的状态是暂时搁置(on hold),而并非终止。因此,上述事实表明6200万美元债券贷款也应属于《钢铁发展行动》,调查机关不接受AK钢铁有限公司和美国政府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