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
(2010年第21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6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即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进行反补贴调查。取向性硅电钢(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72251100和72261100。
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12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存在倾销,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存在补贴,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
被调查产品名称:取向性硅电钢,又称为取向电工钢、冷轧取向硅钢。
英文名称:Grain Oriented Flat-rolled Electrical Steel。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取向性硅电钢是一种合金钢平板轧材,按重量计含硅量至少为0.6%,含碳量不超过0.08%,可含有不超过1.0%的铝,所含其他元素的比例并不使其具有其他合金钢的特性;厚度不超过0.56毫米;呈卷状的,则其可为任何宽度;呈板状的,则其宽度至少是厚度的十倍。
主要用途:取向性硅电钢是电力工业行业不可缺少的一种软磁材料,主要应用于各种类型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及大电机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72251100和72261100。
三、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自2010年4月1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征收反倾销税。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AK钢铁有限公司 7.8%
(AK Steel Corporation)
2.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9.9%
(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
3.其他美国公司 64.8%
(All Others)
俄罗斯公司
1.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 6.3%
(OJSC “Novolipetsk” Steel (NLMK))
2.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6.3%
(VIZ-Stal LTD)
3.其他俄罗斯公司 24%
(All Others)
自2010年4月1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取向性硅电钢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对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取向性硅电钢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0年4月11日起5年。
四、征收反补贴税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征收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自2010年4月1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征收反补贴税。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补贴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AK钢铁股份公司 11.7%
(AK Steel Corporation)
2.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2%
(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
3.其他美国公司 44.6%
(All Others)
自2010年4月1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取向性硅电钢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补贴税。反补贴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补贴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补贴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对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补贴税的商品范围和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补贴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补贴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的取向性硅电钢不再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征收反补贴税,实施期限自2010年4月11日起5年。
五、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复审。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
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本公告自2010年4月1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反倾销
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
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6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即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
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进行反补贴调查。取向性硅电钢(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72251100和72261100。
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四条、《
反补贴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12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和《
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9年4月2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收到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提交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申请,请求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时,请求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和第
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
反倾销条例》第
十四条、
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和《
反倾销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调查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5月15日就有关反补贴调查事项向美国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并向美国驻华大使馆转交了申请书的公开版。中美两国政府代表于2009年5月27日进行了磋商。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
反补贴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和第
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
反补贴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在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及磋商后,根据《
反补贴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补贴调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