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开展业务活动的统计报表;
(三)纳税凭证;
(四)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批件;
(五)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六)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七)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八)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
(九)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检查考核材料的同时,应当将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意见报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进行审查,由其确定考核结果。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按规定时间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