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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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