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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管理法学教育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管理法学教育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10月21日 司发[199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现将《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管理法学教育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管理法学教育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学教育的管理工作,结合司法行政法学教育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是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学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二条的各项工作。
  第三条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教委、司法部制定的有关教育规章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 协助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政法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协助政治部(处)制定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培训任务。
  第五条 结合实际情况,对本地区普通高等法学教育、成人法学教育、中等法学教育的发展方向、专业布点、办学层次、招生规模、招生地区和教学计划提出意见;组织和参加本地区法律人才预测工作。
  第六条 组织实施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计划。
  第七条 管理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所属政法院校和各办学机构的教学业务工作,指导地、市(州、盟)的法学教育工作。
  第八条 同教育、计划、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联系,解决本地区所属院校在招生、分配和办学中的问题及困难;协调与用人部门的关系,组织落实教育培训规划。
  第九条 负责做好部直属院校在本地区的招生宣传、考试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部直属院校本专科学生的毕业分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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