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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第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 依照仲裁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附件: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的部分          40元--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     按4%--5%交纳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按3%--4%交纳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按2%--3%交纳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按1%--2%交纳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按0.5%--1%交纳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按0.25%--0.5%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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