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199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8月31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
仲裁法),将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解决经济纠纷的一部重要法律。依照
仲裁法的规定,
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该仲裁机构至1996年9月1日终止;新的仲裁机构由依法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为了落实
仲裁法上述规定,认真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11月13日、1995年5月26日先后发出了《
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99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38号)。根据
仲裁法的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要求,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单位拟订了《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重新组建仲裁机构试点城市的要求,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单位拟订了《
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
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现一并印发,供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研究采用。
本通知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
一、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原则
(一)全面、准确地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
仲裁法)精神,严格依照
仲裁法组建。
(二)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证仲裁能够按照公正、及时的原则解决经济纠纷。
(三)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组建。
(四)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保证仲裁工作平稳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