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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境外投资基金),是指中国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中资控股的境外机构(以下统称中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单独或者与境外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在中国境外注册、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产业项目的投资基金。
  本办法所称发起人,是指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并对招募说明书内容的起初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中资机构。
  第三条 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资机构作为境外投资基金的发起人,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当是具备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金总额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
  (二)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到金融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具有熟悉国际金融业务、基金管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境外投资基金发起人中的中资非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金总额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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