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数额分别依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条和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权行为的承办人员与侵权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被侵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决定受理侵权案件,也可以自行决定立案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权行为,应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包括申请人和侵权人的自然状况,具体的处理要求,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案件中,可以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案件中,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可以商请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侵权案件两个月内做出处罚决定。逾期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延至3个月。3个月内仍不能做出处罚的,经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再适当延期。
第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做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侵权案件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