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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议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试行)
 (1995年7月16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三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常务理事会具有以下职权:
  (一)在会员大会和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能,执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代表理事会向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定期举行常务理事会议,听取执行会长的工作报告;
  (四)制定行业规范、准则;
  (五)批准本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监督本协会的日常财务工作;
  (六)决定本协会大型固定资产的购置、处分和重大财务支出;
  (七)批准本协会的年度工作计划;
  (八)批准本协会的各种规章、制度;
  (九)批准本协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人员组成;
  (十)决定本协会常设工作机构设置;
  (十一)聘请或解聘本协会秘书长;
  (十二)根据需要,聘请本会顾问;
  (十三)讨论、研究和决定本协会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四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由执行会长召集;
  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的法定有效人数不应少于九人(包括本数);
  召集人应于每次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十五日前向各常务理事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中应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议题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的任何决议均应以书面文字形式制成,并应制作会议记录。决议及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全体常务理事签字。如常务理事对会议决议持反对态度,应由本人将反对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
  常务理事会会议原始记录应存档。
  表决事项须由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含本数)以上的常务理事表决同意方可形成决议。
  常务理事会会议可采用书面表决、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通过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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