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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被核查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负责人、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可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确定前,外汇局应通知相关进口单位。进口单位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述。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向银行和进口单位发布对进口单位的分类管理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向其他相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在名录管理、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对进口单位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考核分类的期限、频率、标准以及适用的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进口单位是指已按规定向商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银行和进口单位违反本试点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进口单位经营非保税货物的进口付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参照适用本试点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试点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试点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试点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试点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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