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应的职能部门,为其派驻子公司董事提供决策服务。子公司董事对其在董事会的决策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对子公司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不得滥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原则上不得交叉持股。
保险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最多只得兼任一家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集团统一的对外担保制度,明确对外担保的条件、额度及审批程序。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本级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集团内部关联交易行为。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履行报告程序。
第二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整合集团风险管理资源,建立集团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集团内外各类风险的评估和防范。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及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加强对集团内合规及风险管理的规划和领导。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内部审计制度,检查集团整体的业务活动、财务信息和内部控制,指导和评估子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
保险集团公司对内部审计部门实行集中化或垂直化管理的,其保险子公司可授权该部门实施内部审计工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建立和完善集团内部人员、资金、业务、信息等方面的防火墙制度,防范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风险传递。
第五章 资本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覆盖整个集团的资本管理制度,包括资本规划机制、资本充足评估机制、资本约束机制以及资本补充机制,确保资本与资产规模相适应,并能够充分覆盖集团面临的各类风险。